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9號
CYDM,107,訴,699,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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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 


      楊仁禾



      許詒倩




      陳姵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宙○○、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刑及沒收。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天○○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子○(綽號「順哥」)與張价豪(綽號「總務」,已歿,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地點,與其他身 分、人數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子○負責招募出面取 款之人(俗稱「車手」,子○即為「車手頭」)、監督車手 領款進度、計算車手之酬勞;張价豪則直接或經子○(嗣後 或為巳○○、宙○○)轉交,向車手收取每日所提領之詐騙 款項。子○復於民國105年9、10月間招攬宙○○、天○○、 巳○○加入詐騙集團,約定由宙○○、天○○擔任車手領款 ;巳○○則負責向宙○○、天○○收取款項後,上繳給張价



豪收受,復自子○處轉交酬勞給宙○○、天○○收受。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賴瑋祥」之汽車駕駛執照 ,透過張价豪交給子○,再轉交給宙○○收受;復由某成員 將每日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以包裹之方式寄到指定之超商後,由宙○○持「賴瑋祥」 之汽車駕駛執照領取後加以分配;另由張价豪或子○於每日 行動前,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包含張价豪、子○、宙○ ○、天○○、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含負責行騙者) 在內之群組,作為聯繫及分配工作之用,並於每日行動結束 即刪除群組。成功領得贓款後,子○、巳○○可分別獲得獲 得車手所提領金額1%、1.5%之報酬,宙○○、天○○即可 獲得各自所提領金額1.5 %之報酬,至宙○○上開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包裹部分,則無額外酬勞。二、謀議既定,子○、宙○○、天○○、巳○○(下稱子○等4 人)及張价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癸○○ 、D○○、戊○○、丁○○、庚○○、亥○○、酉○○、玄 ○○(即楊亞蓓)、C○○、B○○、申○○、戌○○、卯 ○○、乙○○、黃○○、丙○○、寅○○、丑○○、A○○ 、宇○○、未○○、壬○○、午○○、辰○○、甲○○、地 ○○、辛○○、己○○等2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害 人姓名、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方式及匯入帳 戶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後;再依前述之分工方式,由子○ 指示宙○○至超商領取包裹,次由宙○○將包裹內之提款卡 、密碼依子○之指示,分配予自己及天○○持往提領贓款( 提領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末由巳○○將各日宙○○、天 ○○提領之詐欺贓款收齊後上繳給張价豪收受(有時託宙○ ○或子○轉交),子○等4人則各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三、案經D○○、戊○○、丁○○、亥○○、酉○○、C○○、 B○○、申○○、戌○○、卯○○、乙○○、黃○○、丙○ ○、寅○○、丑○○、宇○○、未○○、壬○○、午○○、 辰○○、地○○、辛○○、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子○、宙○○、巳○○、天○○(下稱被告4 人)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4 人就被訴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4 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 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50、65至70頁) 均坦承加入張价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擔任前述提領詐 欺贓款、監督車手領款或確認所領贓款交付、計算酬勞等任 務之角色,由宙○○或天○○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 提領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已分得報酬等情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癸○○、D○○、戊○○、丁○○、庚○○、亥 ○○、酉○○、楊亞蓓(即玄○○)、C○○、B○○、申 ○○、戌○○、卯○○、乙○○、黃○○、丙○○、寅○○ 、丑○○、A○○、宇○○、未○○、壬○○、午○○、辰 ○○、甲○○、地○○、辛○○、己○○28人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渠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 ,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相符(見附表二「供述證 述」欄所示之頁數出處),復有如附表二「各項證據資料明 細」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見附表二「各項證據資料明細」欄 所示頁數出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四第632至 644、655至661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四編號5、19 、20、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各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㈡、被告子○、宙○○、巳○○、天○○等4 人,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 被告子○、宙○○、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及被告天○ ○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宙○○、 巳○○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及被告天○○就附表一 編號11至25部分均已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部分 工作,被告子○、宙○○、巳○○3 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以及被告天○ ○應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張价 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5、8、9、11、21至24所示之詐欺犯行,雖 先後致癸○○、庚○○、楊亞蓓、C○○、申○○、未○○ 、壬○○、午○○、辰○○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 使癸○○、庚○○、楊亞蓓、C○○、申○○、未○○、壬 ○○、午○○、辰○○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其時間密接, 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 為合理。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子○、宙○○、巳○○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網路購物詐欺,常使無 辜民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 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並考量被告子○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2 名分別就讀高二、 國三的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成年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 告宙○○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姊 姊同住之家庭狀況,因沒有工作才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左 手先天不良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為時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被告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親跟袓母、姑姑同住,母親過世,需要扶養爸爸、奶 奶,爸爸身體不佳,奶奶罹癌,其必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 生活狀況,原本擔任歌手,但因薪水不穩定且需負擔家計而 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成年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天○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入監前與姑姑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因為無業才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參以被告子○為單親父親,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壓力大,為增加收入,而透過別人介紹參與本件犯行 ,負責招募車手;被告宙○○因無業,左手無法伸直,也舉 不高,生活不方便,而答應擔任車手;被告天○○因當時也 沒有工作,因而在被告宙○○之介紹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 巳○○因要扶養父親及袓母,而自己工作不穩定,且袓母當 時罹癌,需要醫藥費,才參與本件犯行。另兼衡被告4 人均 非本件犯行之主控者。其中被告子○負責招募及監控車手、 計算車手之報酬,參與程度當較其他被告高。縱使被告子○ 所領得之報酬較低,亦仍應量處較被告宙○○、天○○、巳 ○○等人較高度之刑;被告巳○○將被告宙○○、天○○提 領之款項上繳給張价豪,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子○使用 ,暨負責轉交被告宙○○、天○○之報酬,立於居中聯繫之 地位,參與程度次之;被告宙○○負責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 裹並擔任車手,其參與程度與巳○○相同,被告天○○則為 單純領款之車手,參與程度自較其他被告為低。再審酌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另衡以被告子○、宙○○、天○○、巳○○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子○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8、23、24 、2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 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子○、宙○○、巳○○、天○○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宣告刑。
㈥、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 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 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 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1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 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取款之方式並無二致,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4 人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手段與程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 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4 人本案所宣告之刑, 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 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 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 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扣押如附表 四編號5 含SIM卡)、22(不含SIM卡)所示之手機,分別係 被宙○○、子○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各據被告宙○○ 於警詢及子○於另案供陳在卷(宙○○見警卷一第26頁;子 ○見2025偵卷第264 頁);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巳○○所有,提供給被告子○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子○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頁),且上開之物 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並無所有權,亦無共同處分權,依前開 判決意旨,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另案 扣押之物,爰不予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㈡、犯罪所得: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子○、巳○○、宙○○、天○○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各 為:被告子○、巳○○分別為被告宙○○、天○○所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1、百分之1.5;被告宙○○、天○○為自己有實 際提領之金額之百分之1.5 (未親自提領則無報酬,即附表 編號11至25部分)等情,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6頁)。從而,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均以附表一編號所 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 三「犯罪所得及計算式」欄所示)。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 等4 人所有未扣案之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子○業 與被害人丑○○、午○○、辰○○、地○○(即附表一編號 18、23、24、26)成立調解(詳後述)外,均應分別在各項 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丑○○、午○○、辰 ○○、地○○(即附表一編號18、23、24、26)成立調解, 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被害人丑○○6,000元、午○○ 12,000元、辰○○10,000元、地○○6,000 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此數額高 於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8、23、24、26犯行已分配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4 人既如附表三所示既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
│ │ │間 │ │方式/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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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王弘杰所申辦之│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癸○○│月16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日下午│謊稱其先前在網│6時5分許,│戶,帳號:0430│ │
│ │ │4時37 │路購物的書籍,│以ATM轉帳 │000000000號 │ │
│ │ │分、同│因作業疏失遭誤│7,123元至 │ │ │
│ │ │日下午│登需要其協助取│右揭帳戶內│ │ │
│ │ │4時56 │消,再由另名詐│ │ │ │
│ │ │分許 │騙集團成員佯稱├─────┤ │ │
│ │ │ │要處理上述問題│於105年10 │ │ │
│ │ │ │,致癸○○陷於│月16日下午│ │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6時10分許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帳2,123元 │ │ │
│ │ │ │入右揭帳戶 │至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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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王弘杰所申辦之│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6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日下午│運動器材專員,│6時8分29秒│戶,帳號:0430│ │
│ │ │5時許 │並向D○○佯稱│許,以ATM │000000000號 │ │
│ │ │ │其遭誤植為批發│轉帳29,987│ │ │
│ │ │ │商買了12筆訂單│元至右揭帳│ │ │
│ │ │ │需要其協助取消│戶內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將│ │ │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 3 │戊○○│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王弘杰所申辦之│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戊○○│月16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日下午│謊稱其先前在網│5時50分54 │戶,帳號:0430│ │
│ │ │4時13 │路購書,因簽到│秒許,以AT│000000000號 │ │
│ │ │分 │經銷商的單子需│M轉帳29,98│ │ │
│ │ │ │要其協助取消,│5元至右揭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帳戶內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將右│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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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詹竣尹開立之臺│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丁○○│月16日下午│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日下午│謊稱其先前在網│7時56分許 │竹北分行帳戶,│ │
│ │ │6時54 │路購買面膜,因│,以ATM 轉│帳號:00000000│ │
│ │ │分 │內部人員作業疏│帳29,989元│119205號 │ │
│ │ │ │失需要其協助取│至右揭帳戶│ │ │
│ │ │ │消,致其陷於錯│內 │ │ │
│ │ │ │誤而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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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詹竣尹開立之臺│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庚○○│月16日下午│灣銀行苗栗分行│ │
│ │ │日下午│佯稱其為「讀冊│某時許,以│帳戶,帳號:02│ │
│ │ │6時19 │網路二手書店」│ATM轉帳 │0000000000號 │ │
│ │ │分 │工作人員,因內│28,985元至│ │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右揭帳戶內│ │ │
│ │ │ │需要庚○○協助│ │ │ │
│ │ │ │取消,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於106 年4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月6日下午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某時許,以│ │ │
│ │ │ │入右揭帳戶 │ATM轉帳22,│ │ │
│ │ │ │ │985元、985│ │ │
│ │ │ │ │元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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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亥○○│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詹竣尹開立之臺│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佯稱其為│月16日下午│灣銀行苗栗分行│ │
│ │ │日下午│「蔥媽媽」網站│7時許,以A│帳戶,帳號:02│ │
│ │ │5時28 │工作人員,向陳│TM匯款29,9│0000000000號 │ │
│ │ │分 │淑君表示因網站│85元至右揭│ │ │
│ │ │ │服務人員資料輸│帳戶內 │ │ │
│ │ │ │入錯誤,需要其│ │ │ │
│ │ │ │協助取消,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指示,將右揭金│ │ │ │
│ │ │ │額匯入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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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酉○○│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侯瑀彤侯翊琳│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7日下午│開立之合作金庫│ │
│ │ │日下午│「萬達康股份有│6時31分許 │銀行鳳松分行帳│ │
│ │ │5時38 │限公司」會計,│,以ATM轉 │戶,帳號:5735│ │
│ │ │分 │並向酉○○佯稱│帳29,989元│000000000號 │ │
│ │ │ │其公司小姐點錯│至右揭帳戶│ │ │
│ │ │ │單,會對其金融│內 │ │ │
│ │ │ │帳戶持續扣款,│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將右│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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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玄○○│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侯瑀彤侯翊琳│由被告宙○○提領 │
│ │即楊亞│10月1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7日下午│開立之合作金庫│ │
│ │蓓 │日下午│「SHOPWONDER」│5時23分39 │銀行鳳松分行帳│ │
│ │ │4時34 │拍賣客服人員,│秒許,以AT│戶,帳號:5735│ │
│ │ │分 │並向楊亞蓓佯稱│M轉帳29,13│000000000號 │ │
│ │ │ │其公司小姐其先│5元至右揭 │ │ │
│ │ │ │前上網購物勾選│帳戶內 │ │ │
│ │ │ │錯誤,會對其金├─────┤ │ │
│ │ │ │融帳戶分期扣款│於105年10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月17日下午│ │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5時29分許 │ │ │
│ │ │ │成員之指示,將│,以ATM跨 │ │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行轉帳29, │ │ │
│ │ │ │揭帳戶 │985元至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於105年10 │ │ │
│ │ │ │ │月17日下午│ │ │
│ │ │ │ │5時46分許 │ │ │
│ │ │ │ │,以ATM跨 │ │ │
│ │ │ │ │行存款29, │ │ │
│ │ │ │ │985元至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105年10 │ │ │
│ │ │ │ │月17日下午│ │ │
│ │ │ │ │6時12分許 │ │ │
│ │ │ │ │,以ATM跨 │ │ │
│ │ │ │ │行存款12, │ │ │
│ │ │ │ │980元至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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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彭武強開立之合│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2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27日下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DEVIL CASE」│6時06分許 │,帳號:544776│ │
│ │ │5時30 │拍賣網站賣家,│,以ATM轉 │0000000號 │ │
│ │ │分 │並向C○○佯稱│帳29,985元│ │ │
│ │ │ │其先前購物,按│至右揭帳戶│ │ │




│ │ │ │到12筆訂單,必│內 │ │ │
│ │ │ │須做取消動作,├─────┤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月27日下午│ │ │
│ │ │ │員之指示,將右│6時06分稍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後某時許,│ │ │
│ │ │ │帳戶 │以ATM轉帳 │ │ │
│ │ │ │ │12,985元至│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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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B○○│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彭武強開立之合│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2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27日下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DEVIL CASE」│5時54分26 │,帳號:544776│ │
│ │ │5時20 │拍賣網站賣家,│秒許,以AT│0000000號 │ │
│ │ │分 │並向B○○佯稱│M轉帳29,98│ │ │
│ │ │ │其先前購買手機│8元至右揭 │ │ │
│ │ │ │殼,因公司訂單│帳戶內 │ │ │
│ │ │ │出錯,導致其須│ │ │ │
│ │ │ │分12期付款,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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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