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7號
CYDM,107,原訴,1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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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晃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自民國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擔 任阿里山鄉公所觀光產業課課員,為地政業務承辦人,主要 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地權業務,及協助辦理一般民眾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的租賃業務相關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被告壬○○明知(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包含農育權,此原住民族委員會 99年9 月20日原民地字第09900455072 號函已釋明,原住民 開發管理辦法中關於設定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其設定農育權 【民法第85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登記後應一併適用。) 」。(2)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住民 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 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9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 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 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 用之土地。」
二、緣阿里山鄉山美段40地號( 下稱甲地) 為原住民丙○○母親 亦為原住民之莊汪秀蓮( 已歿)所佔用,莊汪秀蓮先於79年6 月17日將甲地造林讓渡予非原住民之羅武雄,後羅武雄又於 79年7 月6 日將該甲地讓渡予非原住民之乙○○。三、相隔24年後,因非原住民之癸○○想於甲地上經營「非常紅 豆景觀餐坊」,乙○○遂與癸○○於104年2月6日,就甲地 簽訂為期8年之租賃契約。乙○○又於104年3月17日,向原 住民之甲○○承租阿里山鄉山美段38地號( 下稱乙地,為甲



地之鄰地) 部分土地,想一同讓癸○○使用經營餐坊,後因 乙○○使用範圍與甲○○有歧異,且因申請門牌號碼之問題 無法達成協議,甲○○發覺甲地亦遭癸○○、乙○○占用, 遂向有關單位檢舉,嘉義縣政府遂於104 年6 月29日,在甲 地進行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 該次會勘紀錄有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課長辛○○( 為被告壬 ○○之長官) 、甲地使用人癸○○,該會勘紀錄載明「違規 類別為未經申請核准擅開發建築等行為屬實」。四、丙○○於105 年2 月25日,委託被告壬○○代理,以位置圖 、全戶戶籍等資料向阿里山鄉公所提出農育權設定申請。五、而被告壬○○亦因陳情案件,於105 年3 月3 日亦在甲地為 違規利用及非法占用進行會勘,並在會勘後之紀錄表上之現 況與使用情形欄位上記載「現勘後,癸○○意見為合法使用 ( 與乙○○有租賃關係) ,甲○○( 陳情人) 意見為違法建 物應立即拆除,丙○○( 莊汪秀蓮之子) 無意見,本所為釐 清建物占用位置,另行申請鑑界」、「現佔用人( 建物使用 人) 為癸○○君( 非原住民) ,與系爭使用人丙○○( 莊汪 秀蓮之子) 關係並無直接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乙○○君民國 79年與原使用人( 莊汪秀蓮) 為契約上的讓渡關係,日後乙 ○○君與癸○○間又為租賃關係,故為造成建物為該地號上 之使用」;且在會勘結論上記載「據以現勘結果為本鄉山美 段40地號土地疑似遭竊占,涉及擅自墾殖,超限利用及非法 占用等情,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2 月22日原民土字第 1050009073號函,提起民事訴訟排除障礙」,此時被告壬○ ○除明知其上級辛○○於104 年6 月29日會勘紀錄表外,其 自身於105 年3 月3 日再次會勘之結果,均認甲地是由非原 住民使用,且應提出民事訴訟排除佔有人之使用。六、被告壬○○基於105 年3 月3 日會勘結果,於105 年3 月9 日以阿鄉觀字第1050002668號函給嘉義縣政府、原住民族委 員會,要求補助阿里山鄉公所提起民事訴訟排除障礙之訴訟 費用新臺幣( 下同) 6 萬4 千元,被告壬○○並無任何誤認 該土地是由原住民使用之可能。原民會於收到阿里山鄉公所 課員即被告壬○○上述公文後,隨即以105 年3 月22日原民 土字第1050015321號函公文表示同意補助上述訴訟費用金額 。
七、詎被告壬○○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明知上開法規規定,在確認甲地已由非原住民之乙 ○○、癸○○使用,是由乙○○出租予癸○○,仍違反前開 規定,先於105 年2 月25日接受丙○○之委託,替丙○○向 阿里山鄉公所提出農育權設立登記之申請,並基於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原住民保留地使( 租) 用申請書上「 是否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或租( 使) 用手續等」欄位上登載「 無租用紀錄、無設定他項權利紀錄」之文字,在「審查分析 (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區分用途或非都市編定使用類別) 擬具 處理意見」欄位上登載「是否與土地區分用途或非都市編定 使用類別相等( 勾選) 是」、「經查無不符,擬准予本案辦 理農育權設定」等字樣並蓋印職章,將該等文書提供在其於 105 年3 月30日召開嘉義縣阿里山105 年度第3 次土地審查 委員會中使用,使該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無法了解土地已由 非原住民使用並違法興建建物等事實,於該審查會審查後通 過,被告壬○○再於105 年7 月15日,擬稿並僅附丙○○戶 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 並無上述之現場勘 察紀錄表) 由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課長庚○○、秘 書高瑞芳、鄉長杜力泉核章後,被告壬○○基於承辦人再以 阿里山鄉公所名義,於105 年7 月15日以阿鄉觀字第105000 86684 號函檢附甲地農育權設定申請全案資料( 含申請書、 審查清冊等文件) 報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設 立登記事宜,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7 月26日辦理農育 權登記完竣,丙○○因而取得價值79萬5,600 元( 以當時之 公告現值為準) 之甲地農育權之不法利益( 丙○○並可以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於取得農育權5 年後,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 ,並再以該不法利 益,讓予癸○○得以繼續經營餐廳。因認被告壬○○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刑法第216 條暨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詳下述) ,即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明定:「明 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 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 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 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 ,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所謂「 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 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 現於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 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 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 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79年6 月17日莊汪秀蓮與羅 武雄之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讓渡合約書、79年7 月6 日讓渡 書、104 年2 月6 日乙○○與癸○○所簽立租賃契約書照片 、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 ○○○○○○○○○○○○○○000 ○0 ○00○○○○○○ ○○○○○○○○○○○○○000 ○0 ○0 ○○○○○○○ ○○○○○○○○○○○○○○○○000 ○0 ○0 ○○○○ 鄉○○○0000000000號函暨排除非法占用訴訟費用補助金等 文件、嘉義縣阿里山鄉105 年度第3 次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 紀錄、審查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99年9 月20日原民地字第09900445072 號函、該會104 年 3 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該會104 年3 月13日 原民土字第10400101號函、該會105 年3 月22日原民土字第 1050015321號函、該會105 年6 月20日原民土字第10500368 37號函、嘉義縣政府105 年6 月21日府民原字第1050120988 號函、該府105 年11月23日府民原字第1050228771號函、嘉 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5 年7 月15日阿鄉觀字第1050008684號 函暨附件、本院105 年度嘉原簡字第2 號卷影本、106 年度 訴字第394 號卷影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 請作業須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丙○○向 阿里山鄉公所提出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 下稱系 爭土地) 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他名下之申請案( 下稱本件申 請案) 時,是由我負責承辦此案件,當時我正任職於阿里山 鄉公所觀光產業課,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地權業務是我 主管的事項,丙○○提出本件申請案後不久,因為有人向縣 政府陳情系爭土地有遭違法利用之情形,經縣政府來函希望 鄉公所處理,我便在105 年3 月3 日會同關係人前往系爭土 地進行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後陳報到嘉義縣政府,這 是關於土地違規利用的部分,後來我針對本件申請案進行初 審,認為丙○○符合相關法令、函釋所訂定設定農育權的要 件,並核對本件申請案申請書上登打之資料無誤,就在申請 書上核章背書,送給土地審查委員會進行討論,開會後土地 審查委員也都沒有意見,本件申請案就通過了,我便發函請 竹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給丙○○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105 年3 月3 日會勘系爭土地, 是有關該地疑似被違規利用的問題,並非土地權利的爭議, 會議記錄上的註記只是我將到場關係人的陳述如實記載,那 並不是我對系爭土地地權所下的判斷,當時會勘結果我認為 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由國家所有,上面卻有建築物, 所以認為涉及擅自墾殖與非法占用,後來我認為對系爭土地 現況已經有所了解,就沒有再針對本件申請案去做實地調查 ,再加上我當時的課長辛○○是阿里山鄉在地人,並在阿里 山鄉公所有多年辦理地政地權業務的經驗,他知道系爭土地 的淵源,也有跟我提到系爭土地從前就是丙○○父母家族在 種植竹林,他認為那算是莊家的租產,丙○○當時也說系爭 土地是他們家族在種植竹林,至於建築物那一塊,早期是他 父母建造的工寮,後來讓癸○○出資翻新,建築物仍是歸他 所有,他到現在還有在使用系爭土地,還提出其上建物的門



牌證明書等資料給我,我查核鄉公所87年的清查底冊,上面 也記載系爭土地當時是丙○○的父親莊達華在使用,我便相 信丙○○與系爭土地有家族淵源,該地早期是他們家族種植 竹林,且到現在丙○○還有在管理收益這塊地,應該是符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第9 條第 1 款設定農育權關於現況使用人的要件,後來在地的土地審 查委員們看過後也沒有反對意見,至於系爭土地部分有建築 物違規占用,早期認定非常嚴格就不能設定農育權,但後來 太多原住民因此無法取得屬於他們家族的地權,所以原住民 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 在104 年頒布了1 個函釋,認為原 住民保留地的地權與地用可以分流處理,像本件申請案,雖 然系爭土地上有違規使用的建築物,但是只要申請原住民符 合上述設定農育權的資格,就還是可以設定農育權給他,並 就違法使用土地部分另行督導、糾正,這個原則我也有請教 過辛○○課長,課長說是這樣解釋適用沒錯,函釋上也沒有 明確說明部分土地有漢人介入違規利用或漢人與原住民合夥 開發土地等情形要排除適用,所以本案我才會配合此原則去 審查,並核對電腦資料與楊麗瑛登打的申請書無誤後,准予 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給丙○○,我並不是刻意違反法令, 也沒有圖利丙○○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至106年7月2日期間,於嘉義縣阿里山 鄉公所擔任觀光產業課課員,主管地政業務,負責辦理原住 民保留地地權相關業務,於105年2月25日受理、承辦證人即 本件申請案申請人丙○○對於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案 件,並因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甲○○陳情系爭土地有 遭非法占用、違反水土保持法擅自開發,而於105年3月3日 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地會勘,並製作會議紀錄,於現況與使 用情形、會勘結論等欄位記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 字內容,嗣被告審查系爭土地與證人丙○○之關係後,認為 本件申請案符合系爭管理辦法關於設定農育權之要件,核對 該案申請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登打資料無誤後即通 過初審,並將本件申請案陳送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 土審會)審核,審查通過後,被告便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證人丙○○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之事實,並經證人丙○○、甲○○、證人即土審會委員己 ○○、證人即阿里山鄉公所光觀產業課前課長辛○○、證人 即阿里山鄉公所觀光產業課課長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67頁;本院卷二第16至76頁、第284 至314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農育權設定契約書、違規利用及非法占 用會勘紀錄表、嘉義縣阿里山鄉105年度第3次土地審查委員 會議記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5年7月5日阿鄉觀字第105 0008684號函暨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案附件各1份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報到離職日資料、空照圖各1紙附 卷可稽(見影警卷第14頁;影民一審卷第87至95頁;偵卷第 17至19頁、第75至107頁、第199頁、第243至24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是本件申請案係屬被告擔任阿里山鄉公所觀光 產業課課員之主管事務,被告受理後通過系爭管理辦法之審 核,核對認定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書登載無誤而報請竹崎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證人丙○○名下,證 人丙○○因此獲得系爭土地農育權之利益等事實,固堪認定 。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圖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成立,須公務員明知其所為違背法令、明知其登載於公文書 之內容為虛偽,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始告成立。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其究否成立上開犯罪 ,首應審認被告是否明知本件申請案不符合相關法令、函釋 之要件,仍為使證人丙○○獲得設定農育權之利益而故意違 反法令、虛偽登載申請書資料後通過本件申請案之審核。(二)被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仍核准本件申請案,首應探究原住民 保留地設定農育權之法依據即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要 件解釋,暨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時,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 認知與了解: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 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是依此規定可知,原住民保 留地設定農育權之要件必須申請之原住民曾於該案地完成造 林,然其中並未明文提及申請人須自早期造林至申請時持續 使用該筆土地此一要件。又證人即原民會專員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另外有1 個法條沒有明文的要件,就是必須申請原住民或同一家族之 人符合對該土地「持續使用迄今」的資格,這個要件在教育 訓練的時候不確定有無提及,但通常我們會認為承辦原住民 保留地地權業務的公務員知道,該未明文要件較為確立的時 間點,大概是從最近1 年內開始,法院針對個案審理時,有 將「持續使用迄今」解釋為系爭管理辦法設定農育權的要件 ,至於我們原民會針對這個要件的解釋,是認為就算中間該 申請之原住民曾經中斷使用,但至少必須要申請當下他有在



使用該地才行,而申請人是否符合「持續使用」的資格,就 只能由鄉公所承辦人個案審查判斷,並沒有一定的標準,承 辦公務員在判斷過程中出現認知錯誤也是有可能,另外如果 經申請設定農育權的土地確實完全出租給其他人使用,應該 就不符合規定,但若是其他人同時在使用該筆土地的情況, 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就沒有明文針對這種情形去規定 等語( 見交查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 頁) 。 再查,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原住民行政科科員戊○○於調查中 陳稱:一般在判斷個案是否符合持續使用要件,承辦人通常 是以84年左右的土地現況調查結果,配合查證申請人是否為 現況使用人,如果是的話就會認定他算是持續使用該申請案 地迄今等語( 見偵卷第31頁) 。參以原民會就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農育權要件之相關解釋略以:「說明:. . . . 四、. . . . 查申請設定農育權應由申請人自行使用土地,惟如為 由他人協助並助成主要使用人者,亦屬之,其審核要件為行 為人是否獨自使用土地,或雖非一人獨自使用土地,但需視 是否基於主要使用人之地位而由其他人協助從事其使用行為 而定,個案情形應由審查機關即鄉公所本於權責作事實認定 」、「說明:. . . . 二、所謂原住民為保留地「主要使用 人」之判斷、審查標準具體例示,. . . . 本會並無訂定相 關判斷、審查標準」等語,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5 月2 日原民土字第1060028324號函、該會107 年9 月18日原民土 字第10700574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可見系爭管理辦法就原住民申 請設定農育權之資格要件規範概括、簡略,對於同一土地上 經申請原住民及他人共同使用之情形並未明確規範,且除法 條文義外,尚有近年來經法院解釋後始確立之非明文要件。 又所謂未成文「持續使用迄今」、「主要使用人」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判斷標準則無一定,須仰賴承辦公務員查詢早期 80年代之文件資料,並自行調查相關跡證,依照個案具體情 況自行認定之。而原住民保留地經各家族歷代更迭,其上之 使用關係多趨於複雜,難以逐一詳查,承辦公務員面臨系爭 管理辦法制定內容之粗略及實務見解嗣後疊加之抽象要件, 於個案調查、解釋原住民就保留地申請設定農育權之資格時 ,實有其困境。
2.查地政司電腦系統登錄之最新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並無 他項權利設定或出租情形,且84年度調查之現況使用情形記 載使用人為莊汪秀蓮即證人丙○○之母,現況使用情形亦登 載為莊汪秀蓮使用、狀態為目前正在使用。再者,阿里山鄉 公所檔案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情形調查結果,亦記



載系爭土地係自莊達華即丙○○之父開始種植竹筍、石嵩竹 所用,有地政司104 年6 月29日最新地籍資料、嘉義縣阿里 山鄉8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情形全面清查調查底冊、 丙○○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 各1 份存卷足證( 見影民簡易 卷第155 至156 頁;偵卷第105 頁、第97至98頁) 。足認被 告受理系爭申請案時,其可得關於系爭土地現存於公務機關 登記有案之現況、地籍資料,均紀錄該地大面積造林與證人 丙○○之源淵關係至今匪淺。另證人丙○○於本件申請案中 ,曾提出其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 門牌號 碼之相關證明資料,其上均記載丙○○為系爭建物之門牌申 請人、取得人,並經村長、鄰長證明系爭建物為證人丙○○ 現住使用,有門牌初編申請書、104 年7 月1 日證明書、門 牌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佐( 見交查卷二第24至25頁、第37頁 ) 。而其參與105 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疑似違規利用之現地 會勘時,經被告詢問會勘身分,證人丙○○即曾表明為系爭 土地之原使用人,有前開違規利用及非法占用會勘紀錄表1 份附卷足查。嗣因本件申請案設定之農育權,經原民會認定 與該會釋示之規定、地權地用分流原則不符而應予塗銷,證 人丙○○復於106 年2 月24日向阿里山鄉公所提出異議書, 內容略以:「. . . . 有關該筆土地非本人完全自營或自用 等情事,與事實不盡相符,查該筆為林業用地且有良好之竹 木生長,佔本筆土地之92% ,該筆土地之撫育管理良好,當 然無須再行投入人力資金做額外之管理」等語,有異議書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24頁) 。參以證人丙○○嗣後陸 續於本院105 年度嘉原簡字第2 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審理中、 本案調查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4 號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上的鐵欄杆平台有 部分是乙○○蓋的,有部分是癸○○修建的,都是他們負責 出資,我出土地,因為我認為那是我們家族的地,鋪設好後 我們可以共同使用,我另外有用來曬筍乾,後來癸○○找我 一起合夥經營餐廳,他說他可以出資把早期我父母建造的舊 工寮翻新,就成為系爭建物,我們一樣約好他出錢、我出土 地,餐廳主要由他經營,並販售我在系爭土地收成的農作物 跟筍子,癸○○說10年後系爭建物就歸我所有,所以我也沒 有另外跟他收租金,除了系爭建物那1 小部分我是與他人合 作經營,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竹林,是由我實際管理、收益 ,所以我認為整筆土地而言,我算是主要使用人,本件申請 案時我只跟壬○○說系爭土地的竹園都是我在種植管理,算 是我們莊家的祖產,我沒有提出系爭建物的私人合夥、租賃 契約給他看,當時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是辛○○幫忙擬的,



他有跟我確認,我當時也跟他說我跟癸○○要合夥經營餐廳 ,後來餐廳被檢舉有違規的情形,在105 年3 月3 日會勘那 天我有以土地使用人身分到場,會勘時壬○○問我意見,我 是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存在地上物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我 跟癸○○私底下確實是合夥共同經營等語( 見影民簡易卷第 283 至286 頁、偵卷第37至43頁、影民一審卷第153 至156 頁、交查卷二第12至15頁) 。足知證人丙○○自提出系爭申 請案起至其後訴訟程序中,均一再對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竹 林及系爭建物為其持續管理使用,縱有他人介入,亦係經其 同意成立合夥經營關係,堪以推認其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案 當下,亦係與上開大致一貫之說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門牌 、現居證明等資料佐證其陳述屬實。佐以實務審查申請原住 民是否為其申請設定農育權土地之實際、現在使用人,通常 為當地長久居住、了解各土地歷史淵源之土審會委員所熟知 ,故於土審會審核通過後,承辦人多會尊重並信賴渠等之判 斷為正確,而證人丙○○本身即為阿里山鄉山美村之土審會 委員之一,僅因本件申請案為利害關係人而迴避審查等語, 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第70至73頁、第76頁) 。查本件申請案於被告初審後,復 經由該地區土審會通過審查,被告因此更確信證人丙○○為 系爭土地之現在實際使用人,自屬合理。再觀諸系爭土地之 地理環境與格局,其中面積約五分之四為占地廣闊、對外封 閉之樹林,僅存約五分之一面積為鄰近道路區域,其上設置 有建築物與鋼筋搭建平台,此有彩色空照圖1 張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可見系爭土地中,顯然較具經濟利 用價值者,為該小面積鄰近道路之區塊,其餘均為大片造林 區。從而,系爭管理辦法就申請設定農育權之土地,有部分 涉及申請原住民與他人合夥、共同開發使用之情形既未明定 ,主管機關復責予承辦人個案審認「主要使用人」之資格( 詳前述1.部分) ,則被告依據其現有之公務單位資料,互核 本案查證土地現況時可得之申請人陳述暨上揭提出之憑證資 料相符,證人丙○○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亦經土審會背書 ,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復為造林區,早期經證人丙○○之家 族墾殖後,由其管理、整頓至今,被告以此認定證人丙○○ 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主要使用人,尚非顯然悖離前開法規範。 被告上述辯解,並非無據。
3.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去系爭土地除草 、割筍過幾次,自從我母親91年過世後就沒有再去過了,也 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本案申請設定農育權跟我沒有關係, 是乙○○叫我去申請設定的,合夥契約也不是真的,我不太



清楚系爭土地有誰在使用,只聽說系爭建物都是癸○○在使 用,我很少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4至235頁 、第240頁)。然稽之證人癸○○於本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 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審理中、本案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陳稱:當時是丙○○介紹我與乙○○認識,因為我 想將系爭土地上的舊工寮翻新後,與丙○○合夥經營餐廳, 後來我了解丙○○是地主,但是乙○○曾向丙○○租過系爭 土地的使用權,為了保險起見,避免修建系爭建物沒有合法 權利,之後要經營餐廳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就先和 乙○○簽訂系爭土地及乙○○修建地上物的租賃契約,並給 付租金給他,他算是把使用權轉租給我,我再和丙○○約定 由他出地、我出資,合夥翻修並經營餐廳,餐廳主要讓我營 業,同時販售丙○○的農產品,因為餐廳我只想大概經營8 至10年,等到10年後,我就把系爭建物全部讓與給丙○○, 所以丙○○就不用跟我定期收土地的租金,我們因此合意成 立了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實質上算是系爭建物的無償使用 契約,我們當時不懂,也沒有去深究契約的法律名稱,就擬 定了該租賃契約,據我所見,丙○○一直有在使用系爭土地 ,他會去竹林割筍,而且是他找我協議共同開發,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也是他負責去申請的等語(見影民簡易卷第67至69 頁、第136至138頁、第193至197頁、第200頁、第287頁;偵 卷第67至70頁;交查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43至249頁)。又證人乙○○亦於本院105年度嘉原簡字 第2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審理中、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早期 我曾向莊汪秀蓮私下購買系爭土地的使用權來種茶葉,但我 只使用其中一小部分,其餘的大面積竹林都是丙○○在割筍 、除草,因為他母親年老過世後幾乎都是他在管理系爭土地 ,所以我在94年有再跟他簽訂共同開墾契約,當時系爭土地 有1個舊工寮,是丙○○家族之前建的,用來割筍後煮筍, 我在旁邊還建造了一個平台來曬茶,因為丙○○一直告訴我 系爭土地是他們家族祖產,我才相信他而和他共同開發,他 母親過世後我就建議他要去辦理系爭土地的繼承,我們才能 合法繼續使用,至於他去鄉公所怎麼辦理我不清楚,後來因 為我搬到北部,都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種茶,他就介紹癸○ ○給我認識,說他們想要把舊工寮翻修成餐廳一起經營,可 能也會使用到我建造的平台,我同意了就簽訂租賃契約,當 時我有跟癸○○說我只是有使用權,丙○○都說那是他的土 地,應該也要跟丙○○簽約,丙○○至今應該都還有到系爭 土地割筍,他上山都會經過那邊,都有在繼續管理那片竹林 等語(見影民簡易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61頁)。觀



諸證人癸○○、乙○○前後證述均一致且無明顯齟齬之處, 並曾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商業合夥契約 書各1紙為憑(見影民簡易卷第73頁、第79頁、第293頁)。且 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之證言屬實,堪信渠等所言關 於證人丙○○先前與系爭土地關係密切,並均對外陳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使用收益乙節,應為可採。反觀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極力與系爭土地撇清關係,與其先前歷次 陳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使用情況說詞含 糊、避重就輕,復與卷內客觀跡證未合,其上開證詞是否可 信,實為可疑。遑論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已屬距離本件申請案久遠之說詞,自不應以此可信性存疑之 供述,逕論被告於審核本件申請案時明知證人丙○○與系爭 土地並無現況之實際使用關係,否則無異事後諸葛。況縱使 證人丙○○係依證人乙○○之指示申請系爭農育權,則其在 與證人癸○○、乙○○有共同利益可圖之情形下,即非無可 能隱匿實情,甚至虛捏事實,藉以取信地政事務承辦人之被 告。是亦未可僅以證人丙○○上開審理中迥異於前之證述, 逕論被告明知證人丙○○並非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4.另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土地的 鄰地所有人,因為乙○○、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 有影響到我,所以就去向鄉公所、縣政府檢舉,105 年3 月 3 日是壬○○負責到場會勘,當時癸○○就有當場提到系爭 建物是他在使用,且他是經過丙○○同意才建造的,可見壬 ○○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漢人在違規利用,而不是丙○○ 在使用等語。惟查,證人辛○○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地政業務是我的職系專長,之前辦理了很久,我自認對阿 里山鄉的土地使用情況都有一定的了解,壬○○分發到阿里 山鄉公所後,有關地權的相關問題都會問我,因為我是他的 課長,關於設定農育權時所要求的持續使用概念,我認為只 要申請原住民的家族早期曾經使用案地,代表他是原權利人 ,就應該放寬審查讓該原住民可以設定權利,這個理念我有 指導過壬○○,我直到105 年6 月底才調離觀光課課長的職 位,本件申請案是在我任內提出申請的,但被告並沒有特別 針對是否要核准來詢問過我,就我所知,從丙○○母親開始 ,系爭土地就都是他們家族在種植竹林,他母親91年過世後 ,那片竹林到現在都還有在維護,表示丙○○應該都有去管 理、砍割,我就認為系爭土地還是算他們家族在使用,原住 民是否持續使用保留地,本來就是由承辦公務員去做個案認 定,沒有一定的標準,本件申請案有查核原住民土地的登記 系統,確實有查到系爭土地登載有丙○○母親莊汪秀蓮的名



字,記載由她租地造林正在使用,另外我們查原住民保留地 調查清冊在87年時也登載丙○○父親莊達華的名字,我們就 會認定系爭土地是丙○○家族在使用,至於莊汪秀蓮早期有 無將土地使用權讓渡給別人,這部分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查 證,私人的契約通常不會向公所陳報,登記系統就沒有顯示 ,我們也不可能苛求承辦人定期到各地去查訪、管制土地實 際使用狀況,因為整個阿里山鄉在承辦地權業務的只有1 個 課員,後來在104 年間我確實有幫丙○○跟癸○○預先刪改 租賃契約,當時丙○○說要與癸○○合夥開發系爭土地,但 後續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是否真的有簽訂租賃契約或其他權利 讓與契約,癸○○要經營餐廳也只是聽說的,壬○○另外在 105 年3 月3 日有去系爭土地會勘,當時也沒有人提出私人 的租賃、讓渡合約為證,因此他們說的都無法核實,何況本 件申請案通過初審後,壬○○向土審會報告時也通過了,土 審會委員都是阿里山鄉在地人,承辦人通常都很尊重他們的 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第26 至32頁、第37至46頁、第48至52頁、第56至57頁)。參以證 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申請農育權設定登記的案 件,我們就是先看申請人與早期保留地的承租人、使用人是 否有家族淵源關係,然後再做土地現況使用的查證,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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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