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108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毛有增(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8 年3 月18日108 年
度返補覆字第1 號覆議決定(原審議決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返補字第1 號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加害人吳筆益(原名吳秘益)於102 年7 月11日6 時20分許 ,以原告車禍受傷欲煎煮草藥供原告服用療傷為由,至原告 住處搭載原告至其住處後,吳筆益全身赤裸在房間門口將原 告拉進房間並推倒在床上,且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並欲強 行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惟經原告盡力抵抗後,吳 筆益因而未能性交得逞。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103 年度補 審字第30號決定書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 如數領訖。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吳筆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 罪確定,被告遂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 書決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下稱原審議決定) 。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返補覆 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覆議(下稱覆審決定)。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吳筆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歷經多年審理,其中臺中高分 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2號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侵上 更㈡字第4號之承辦書記官向原告稱不用到庭,故原告未到
庭陳述意見,始導致吳筆益最終獲判無罪確定。 ⒉又吳筆益之行為對原告已造成重大傷害,且吳筆益在竹山鎮 一直亂說話,原告始終一直忍耐。
㈡聲明: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吳筆益對原告所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 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吳筆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確定 ,則吳筆益經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而判決無 罪確定,原告即非「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原審 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2 可查(本件判決 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20萬元補償金:
⒈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項、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 第13條第2 款。
⒉經查:
⑴原告因吳筆益對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03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吳筆益犯刑法 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吳筆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7 月9 日103 年 度侵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於103 年11月11 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 30號決定書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7日如數 領訖。又吳筆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 中高分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 罪部分撤銷;吳筆益被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無罪。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 院,案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關於強 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撤銷;吳筆益被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 ,無罪確定在案(乙證1)。
⑵依此,吳筆益對原告所涉之強制性交行為未遂行為,業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即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之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3條第2 款 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是原審議決 定認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難認有何違誤;又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審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係因承辦書記官向原告稱不用到庭,故原告未到 庭陳述意見,始導致吳筆益最終獲判無罪確定等等。惟刑事 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而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審判長於 103 年4 月29日審判期日已傳喚原告到庭作證(乙證2 ), 並於103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前,傳訊原告到庭陳述意見, 原告亦已到庭陳述意見(乙證3 );又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 侵上更㈠字第12號及106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審理中,亦 均有傳喚原告到庭並請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到庭,且原告亦曾 表明不願到庭(乙證4、乙證5)。足見原告已受合法傳喚並 得自行決定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況原告是否到庭陳述意見, 與判決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所陳,即難認可 採。
⒊綜上所述,原審議決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並 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審議決定合法,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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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第1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保護法 │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 │ │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 │ │,特制定本法。 │
│ ├───┼────────────────┤
│ │第3 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
│ │第2 款│221 條等之罪之被害人。 │
│ ├───┼────────────────┤
│ │第4 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 │第1 項│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
│ │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
│ ├───┼────────────────┤
│ │第13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有查明其│
│ │第2 款│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全│
│ │ │部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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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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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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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本院卷 │第151 頁至第│
│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 │153頁 │
│ │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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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本院卷 │第155 頁至第│
│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 │153頁 │
│ │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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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本院卷 │第157 頁至第│
│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159頁 │
│ │會108 年度返補覆字第1 號│ │ │
│ │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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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吳筆益所涉之歷審案件案號│本院卷 │第19頁至第11│
│ │查詢結果及歷審判決影本 │ │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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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9 │本院102 │第120 頁至第│
│ │ 號卷附103 年4 月29日審 │年度侵訴│130 頁 │
│ │ 判錄 │字第39號│ │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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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9號│本院102 │第183 頁、第│
│ │卷附回證及103 年9 月2 日│年度侵訴│197頁 │
│ │審判筆錄 │字第39號│ │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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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侵上更│臺中高分│第35頁至第36│
│ │㈠字第12號卷附回證及原告│院105 年│頁 │
│ │所提陳述書 │度侵上更│ │
│ │ │㈠字第12│ │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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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侵上│臺中高分│第48頁 │
│ │更㈡字第4號卷附回證 │院106 年│ │
│ │ │度重侵上│ │
│ │ │更㈡字第│ │
│ │ │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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