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游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10號、93年度臺上字 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共同被告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再者,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對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產租賃公司,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國產租賃公司對被告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87 年3月2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3千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不存在,然而,原告起訴所列國產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 特別代理人鄧松平於106年7月2日死亡,本院於108 年4月18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國產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居所,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國產 租賃公司之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確認國產租賃 公司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僅餘被告1 人 ,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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