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沈瑩
相 對 人 蕭亦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 第711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 人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 票債權不存訴訟,現繫屬於該院中,為免判決確定前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遭相對人收取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訴訟,有起訴狀影 本在卷可稽,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由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是 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暨適當之擔保金額,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係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 聲請亦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爰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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