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秀美
相 對 人 張秀麗
蔡艷雲
蔡艷霞
蔡艷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秀美為相對人張秀麗之表妹,為相 對人蔡艷雲、蔡艷霞、蔡艷虹之姑媽,相對人張秀麗自民國 93年3月23日起,相對人蔡艷雲自92年3月7日起、相對人蔡 艷霞自87年9月21日起、相對人蔡艷虹自91年3月15日起,均 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4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職權選任相對人4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乃法定 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為利安排鑑定,通知聲 請人應協同相對人4人事先至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內科劉彥良 醫師門診就診,待就診後方得後續安排鑑定事宜,然聲請人 於108年4月11日收受本院之通知後,迄無協同相對人4人至 竹山秀傳醫院門診,致無從辦理鑑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竹
山秀傳醫院108年5月14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293號函在卷可 明。又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然經社工聯繫 兩造,聲請人表示近日與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發生歧見,因 此不再協助其監護事宜,相對人張秀麗及蔡艷霞則嚴正表達 無意願接受聲請人所提之監護宣告事件,故無法進行訪視, 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府社福字第1080072952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 上開規定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是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