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0號
NTDV,108,司聲,7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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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


相 對 人 王昱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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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