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政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債權人雖另請求
債務人張龍木就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亦應負給付責任,惟依其
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債務人溫美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外,雖均另蓋有債務人張龍木之印章,惟
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張龍木又曾任債務人溫
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依一般商業
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張龍木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
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是債務人張龍木既非上開支票之發
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債權人
關於請求債務人張龍木給付前開支票票款之聲請部分,於法
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溫美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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