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207號
NTDV,108,司促,220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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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政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債權人雖另請求
  債務人張龍木就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亦應負給付責任,惟依其
  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債務人溫美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外,雖均另蓋有債務人張龍木之印章,惟
  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張龍木又曾任債務人溫
  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依一般商業
  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張龍木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
  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是債務人張龍木既非上開支票之發
  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本件債權人
  關於請求債務人張龍木給付前開支票票款之聲請部分,於法
  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溫美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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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