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莊榮勝
被 告 魯益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魯益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魯益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敗訴、及本件訴訟費用29,71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清償借 款事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9,710元,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