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債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2號
NTDV,107,重訴,4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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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明耕即謝春經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春修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 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6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 107 年10月9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聲明第1 項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有關債權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76年間,兩造聽從母親謝曾金緣之建議 ,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自其分 割出之同段200-1 地號土地,並於南山段200 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200 地號土地)建有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建號建物,與系爭2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甲房地),而由被告於77年9 月13日為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於南山段200-1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00-1 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7建號建物,與系爭200-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乙房地),而由原告於77年9 月13日為建 物所有權一次登記,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謝曾金緣 保管。
㈡被告因光村鐵材行經營不善,向訴外人蕭素勤借款200 萬元 、向訴外人江錦地分別借款200 萬元及500 萬元,並未經原 告同意,自謝曾金緣處拿取系爭乙房地文件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予蕭素勤江錦地作為擔保。嗣江錦地向原告追討 債務,脅迫原告於82年4 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400 萬 元,並以系爭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作為擔保,同時間該400 萬元即由 江錦地取走,並於82年4 月16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於82 年4 月20日塗銷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又謝 曾金緣出面向訴外人即兩造大姊借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 對蕭素勤之債務,並於82年4 月16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 於82年4 月20日塗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 則於82年8 月22日將系爭乙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楊金水,約定 買賣價金660 萬元(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將 其中200 萬元代被告清償給大姐。
㈢因謝曾金緣一直將原告上開代償被告之債款乙事壓著,致原 告未能向被告請求還款,直至謝曾金緣於104 年2 月23日死 亡後,原告即於同年3 月11日、3 月21日及3 月29日向被告 催討上開代償款項,被告亦於105 年3 月4 日允諾為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分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借款200 萬元、向蕭素勤借 款200 萬元、向江錦地借款2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然謝 曾金緣已於82年3 月20日將被告所有系爭甲房地出賣予訴外 人蔡淑娟,買賣總價金約為600 多萬元,並於82年4 月13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謝曾金緣並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前開 共600 萬元之債務。
㈡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乙房地於82年8 月23 日第一次付款金額為50萬元、82年9 月8 日第二次付款金額 為150 萬元、第三次付款金額為400 萬元則約定以系爭乙房 地與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由楊金水承受相抵,並約定於 交付第二次款項時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原告實際取得 之買賣價金僅200 萬元,原告空言主張將該200 萬元代被告 清償予大姊,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實不無疑問。 ㈢退步言,無論原告係以82年4 月22日自臺灣土地銀行之400



萬元貸款代被告清償江錦地之債權,或係以於82年8 月22日 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代被告清償大姊之債 權,原告最遲於82年8 月2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600 萬元代償債款,惟被告至107 年8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代償債款,原告之請求權已依民法第125 、128 條規 定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房地於77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被告。於82年3 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蔡淑娟,於 82 年4月13日辦畢登記。嗣於82年8 月23日因買賣而移轉所 有權予楊金水,於82年9 月8 日辦畢登記。
㈡系爭甲房地曾設定下列抵押權,並以系爭200-1 地號土地為 共同擔保標的:
⒈登記日期:80年6 月10日,登記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6 月5 日,權利價值:200 萬元 ,權利人:蕭素勤,設定人及債務人:謝春修,嗣於82年4 月16日清償而塗銷抵押登記。
⒉登記日期:82年2 月24日,登記標的:設定抵押權,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82年2 月22日,權利價值:500 萬元,權利人 :江錦地,設定人:謝春修,債務人:謝春修、謝春經,嗣 於82年4 月16日清償而塗銷抵押登記。
㈢系爭乙房地於77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原告。於82年8 月23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楊金水,於 82 年9月16日辦畢登記。
㈣系爭乙房地曾設定下列抵押權:
⒈登記日期:80年6 月10日,登記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6 月5 日,權利價值:200 萬元 ,權利人:蕭素勤,設定人:原告,債務人:被告,並以系 爭200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標的,嗣於82年4 月16日清償而 塗銷抵押登記。
⒉登記日期:82年2 月24日,登記標的:設定抵押權,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82年2 月22日,權利價值:500 萬元,權利人 :江錦地,設定人:原告,債務人:原告、被告,並以系爭 200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標的,嗣於82年4 月16日清償而塗 銷抵押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蕭素勤是否有200 萬元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由何人 清償?
㈡原告主張向其胞姐借款200 萬元,用以代替被告清償被告之



債權人蕭素勤,嗣後原告出售所有系爭乙房地,並將買賣價 金200 萬元部分返還其胞姊200 萬元,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 ,有無理由?
㈢被告對江錦地是否有500 萬元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由何人 清償?
㈣原告主張於82年4 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400 萬元,用 以代替被告清償江錦地之500 萬元債權,並塗銷系爭乙房地 抵押權設定,被告應返還400 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款600 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房地於77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被告,嗣被告以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蔡淑娟,於 82年4 月13日辦畢登記;系爭乙房地於77年9 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嗣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所有權予楊金水,於82年9 月16日辦畢登記。系爭甲房地 及系爭乙房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分別設 定抵押權予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南投 縣南投市南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 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 至第135 頁、第273 至第309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 固分別有明文。惟按民法第312 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 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312 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 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為附表編 號2 所示系爭甲房地之共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3 、4 抵押 權設定之設定人,其主張代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3 所擔保之 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4 所擔保之500 萬元,均具備民 法第312 條所稱第三人之適格,先予敘明。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蕭素勤間有200萬元之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光村鐵材行經 營不善,向蕭素勤借款200 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便自原 告交付謝曾金緣保管處,拿取系爭乙房地文件設定如附表編 號3 及所示之抵押權予蕭素勤作為擔保,後謝曾金緣出面向 兩造大姊借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對蕭素勤之債務,並於 82年4 月16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於82年4 月20日塗銷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則於82年8 月22日將系 爭乙房地出賣予楊金水,約定買賣價金660 萬元,原告並將 其中200 萬元代被告清償給兩造大姐( 見本院卷第107 至第 109 頁)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蕭素勤存在 借貸關係及代被告向蕭素勤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蕭素勤於107 年10月23日簽名蓋章之「證明書」 一份( 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1 頁) ,上載有「座 落於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及同段47建號,於民國80年向 本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已於民國82年4 月間由謝春經 清償完畢,確實無誤」,惟系爭證明書僅有蕭素勤1 人簽名 並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借款 人為「本人」,亦非被告,是於告主張被告與蕭素勤間存在 200 萬元之借款之事實,即有可議。證人蕭素勤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目前跟兩造並無債務關係,之前也沒有,對於 80 年 間有無與原告或被告設定抵押權伊不記得,不認識兩 造,也都沒見過,這30年間並無跟他人有過借貸,系爭證明 書是伊簽的,是原告(證人手指原告)拿土地登記簿給伊看 ,說要塗銷抵押權,要伊證明給他,伊看80年已經塗銷,就 蓋章給他,因為上面有他們的名字,想說有塗銷了,原告當 天沒有給伊200 萬,80年間是否曾將印鑑等資料交給其他人 辦理抵押權也不記得,錢是否可能是伊先生石榮冠用伊的名 義借的伊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 至第349 頁) 。原



告提出系爭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上載有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人、債務人及 擔保債權金額等事項,而抵押權之設定須所有權人出具最新 之印鑑證明方能辦理,倘非原告及蕭素勤自行提出印鑑證明 ,絕無可能辦畢抵押權設定。然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僅 係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原 因行為是否為何種約定,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 為予以認定,本件因蕭素勤對於借款之人、時、地及方式, 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曾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被 告與蕭素勤於80年間存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縱原告主張 曾清償蕭素勤200 萬元,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代償之200 萬元 債務。
⒊另證人即原告之妻龔品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104 年 才知道原告賣房子幫被告還債,伊跟原告是87年時認識,87 年結婚,伊婆婆往生後被告來家裡跟原告討論母親往生後喪 葬費如何處理,原告有跟被告提到,原告以前賣房子幫被告 還債的蕭素勤200 萬元要還原告。被告說他當時在跑路,並 不知道,回去問被告的太太,後來3 月29日清明祭祖時,被 告約原告到山上講,被告說「沒有這個事情」,原告拿出地 籍謄本給被告,被告轉頭對他老婆說「人家證據都拿出來了 ,接著說伊賭博也是要贏錢」,原告說「我不可能幫你擔糞 ,錢都是你欠的,我一胎、二胎都是你拿去借的,我跟母親 要住那裡」,後來被告就沒有講話了,伊不認識蕭素勤,原 告幫被告還錢的事是原告跟伊講的,被告後來有說「你賣房 子幫我還的證人蕭素勤200 萬元、江錦地400 萬元、許建山 的20萬元我會還,我要用退休金一個月還1 萬元」,且從10 5 年8 月至107 年3 月被告有每月清償1 萬元給原告,之後 原告有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仍未還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50 至第353 頁);證人謝相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 不知道兩造於80年至82年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也不認 識蕭素勤,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有拿20萬元的文書發給大 家,證明原告有幫被告還20萬元,這件事情是原告說的,後 來被告1 個月還1 萬元,是被告用勞保的退休來還,每個月 還1 萬元,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道,除了20萬元債務外, 原告無幫被告清償其它債務伊不知道,時間是105 年4 月清 明節祭祖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第355 頁)。惟證 人龔品蒨所述對原告主張被告與蕭素勤間於80年間存在之債 務關係,並未親自見聞,全憑原告於104 年轉述而得知,且 事後曾聽聞兩造交談之內容,被告亦多次否認上開債務,又 依其證述被告曾於105 年8 月至107 年3 月止,每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一事,核與證人謝相記證述兩造母親過世後,原 告有拿20萬元的文書發給大家,證明原告有幫被告還20萬元 ,後來被告1 個月還1 萬元之所述相符,是證人龔品蒨及謝 相記之證述,亦未能證明蕭素勤與被告間存在200 萬元之借 貸事實。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蕭素勤於80年間存 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已清償蕭素勤之200 萬元代償款負清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江錦地間有400 萬元之債務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光村鐵材行經營不善,向江錦地借款500 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自謝曾金緣處拿取系爭乙房地文件 ,並設定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抵押權予江錦地作為擔保 。嗣江錦地向原告追討債務,脅迫原告於82年4 月22日向臺 灣土地銀行借款400 萬元,並以系爭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同時間該400 萬元即由江錦地取走,並於82年4 月16日以清 償為登記原因,而於82年4 月20日塗銷如附表編號2 、4 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 見本院卷第107 至第109 頁) ,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江錦地存在借貸關係及代被告向 江錦地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82年4 月22日由原告與江錦地所簽之「中長期放 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 ,載有借款 金額為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82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2日 。但系爭借據並未載有被告為借款人或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又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房地之設定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雖載有債務人為原告及被 告,其設定登記日均為82年2 月24日,系爭400 萬元之借款 顯係發生在該登記日後,故原告所提系爭借據除不能證明該 400 萬元之貸款為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務,亦不能證明被告與江錦地存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與江錦地於80年至82年間存有借貸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妻龔品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104 年 才知道原告賣房子幫被告還債,伊跟原告是87年時認識,87 年結婚,伊婆婆往生後被告來家裡跟原告討論母親往生後喪 葬費如何處理,原告有跟被告提到,原告以前賣房子幫被告 還債的江錦地400 萬元要還原告。被告說他當時在跑路,並 不知道,後來3 月29日清明祭祖時,被告約原告到山上講, 被告說「沒有這個事情」,原告拿出地籍謄本給被告,被告 轉頭對他老婆說「人家證據都拿出來了,接著說伊賭博也是 要贏錢」,原告說「我不可能幫你擔糞,錢都是你欠的,我



一胎、二胎都是你拿去借的,我跟母親要住那裡」,後來被 告就沒有講話了,伊不認識蕭素勤,原告幫被告還錢的事是 原告跟伊講的,被告後來有說「你賣房子幫我還的證人蕭素 勤200 萬元、江錦地400 萬元、許建山的20萬元我會還,我 要用退休金一個月還壹萬元」,且從105 年8 月至107 年3 月被告有每月清償1 萬元給原告,之後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但被告仍未還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至第353 頁) ;證人謝相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於80年至 82年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也不認識蕭素勤,兩造母親 過世後,原告有拿20萬元的文書發給大家,證明原告有幫被 告還20萬元,這件事情是原告說的,後來被告1 個月還1萬 元,是被告用勞保的退休來還,每個月還1 萬元,這件事情 家族的人都知道,除了20萬元債務外,原告無幫被告清償其 它債務伊不知道,時間是105 年4 月清明節祭祖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 至第355 頁)。惟證人龔品蒨所述對原告 主張被告與江錦地間於80年間存在之債務關係,並未親自見 聞,全憑原告於104 年轉述而得知,且事後曾聽聞兩造交談 之內容,被告亦多次否認上開債務,又依其證述被告曾於10 5 年8 月至107 年3 月止,每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一事,核 與證人謝相記證述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有拿20萬元的文書 發給大家,證明原告有幫被告還20萬元,後來被告1 個月還 1 萬元之所述相符,是證人龔品蒨謝相記之證述,亦未能 證明江錦地與被告間存在400 萬元之借貸事實。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江錦地於80年至82 年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已清償江錦地 之400 萬元代償款負清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㈤原告之上開請求,亦均罹於時效
⒈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對於被告與蕭素勤存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被告與 江錦地存有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被告分別與蕭素勤江錦地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業如前述。惟原告另主張曾分別於82年4 月22日向臺灣土 地銀行借款400 萬元,並以系爭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作為擔保,同時



間該400 萬元即由江錦地取走;又謝曾金緣出面向兩造大姊 借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對蕭素勤之債務,原告則於82年 8 月22日將系爭乙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楊金水,約定買賣價金 660 萬元,原告並將其中200 萬元代被告清償給大姐等事實 ,係分別於82年4 月及82年8 月所生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 認,縱原告主張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於清償時即顯已知悉 ,原告於82年8 月2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600 萬元 代償債款,卻於107 年4 月10日時方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即權利可得行使之24年後,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揆 諸前揭說明,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仍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又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 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 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 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 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 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 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 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 消滅。
㈥縱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2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代償 款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 萬元及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編│土地及 │設定抵押│ 登記字號 │權利人即│ 設定人 │ 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範圍│
│號│房屋 │權登記日│ │抵押權人│ │ │(新臺幣) │ │
├─┼────┼────┼──────┼────┼────┼─────┼──────┼──────┤
│ │系爭 │80年6 月│南投縣南投地│ 蕭素勤 │ 被告 │ 被告 │最高限額抵押│所有權全部 │
│1 │甲房地 │12 日 │政事務所80年│ │ │ │權200 萬元 │ │
│ │ │ │南字第5390號│ │ │ │ │ │
├─┼────┼────┼──────┼────┼────┼─────┼──────┼──────┤
│2 │系爭 │81年2 月│南投縣南投地│ │ │ │普通抵押權 │所有權全部 │
│ │甲房地 │24 日 │政事務所82年│ 江錦地 │ 被告 │ 原告、 │500 萬元 │ │
│ │ │ │南字第2148號│ │ │ 被告 │ │ │
├─┼────┼────┼──────┼────┼────┼─────┼──────┼──────┤
│ │系爭 │80年6 月│南投縣南投地│ │ │ │最高限額抵押│所有權全部 │
│3 │乙房地 │10 日 │政事務所80年│ 蕭素勤 │ 原告 │ 被告 │權200 萬元 │ │
│ │ │ │南字第5390號│ │ │ │ │ │
├─┼────┼────┼──────┼────┼────┼─────┼──────┼──────┤
│ │系爭 │82年2 月│南投縣南投地│ 江錦地 │ 原告 │ 原告、 │普通抵押權 │所有權全部 │
│4 │乙房地 │24 日 │政事務所82年│ │ │ 被告 │500萬元 │ │
│ │ │ │南字第214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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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