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曾子誠即曾維明
被 告 曾容絹
被 告 曾建昌
被 告 曾建政
被 告 曾立賢
被 告 曾立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844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844元,由 被告曾容絹、被告曾子誠、曾美宏各負擔新臺幣14,008元, 被告曾建昌、曾建政、曾立賢、曾立豪各負擔新臺幣7,004 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兩 造就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以家事補充理由㈡狀,具狀變更其請求方割之方法略為:「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1、編號2,皆為『由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5更改為『由原告取得』;
編號6更改為『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321,245元後 ,其餘1,363,641元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曾子誠則不再分配』。」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先敘明 。
㈡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 建昌、曾建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義雄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吳秀琴、長男曾維良、長女曾容娟、次女曾美宏、次男 曾子誠、三男曾維田等共6人。又曾維良於84年11月20日死 亡,生前育有曾建昌、曾建政;而曾維田於95年4月18日死 亡,生前育有曾俊凱、曾立賢、曾立豪,嗣曾俊凱亦於106 年1 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未育有子女,則兩造為被繼承人曾 義雄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等應繼分比例,應為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曾義雄曾於99年9月8日,擔任訴外人葉淑惠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350萬 元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同段663地號土地(下合稱梅林段兩筆土地)及門牌號碼 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下稱梅子路建物)之全 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擔保,嗣因該筆債 權未受完全清償,合作金庫乃持本院107年7月19日107年度 司拍字第4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梅林段兩筆土地及梅子路建物,現拍賣程序尚在進 行中。又該抵押借款350萬元實為被告曾子誠以其配偶即訴 外人葉淑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取得,而縱被告曾子誠陳 稱其中50萬元已交付被繼承人曾義雄,仍應認該50萬係被告 曾子誠對其父親曾義雄之贈與,或為對其所支付之扶養費, 被告曾子誠仍需自行向合作金庫清償350萬元之債務,則扣 除被告曾子誠業已支付之本金929,835元,被繼承人曾義雄 對被告曾子誠尚有2,684,886之債權,該債權自應計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是被繼承人曾義雄之遺產應有:⒈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⒉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
10000)。⒋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⒌ 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共1,50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⒍對被告曾子誠之債權2,684,88 6元。
㈢再原告吳秀琴與被繼承人曾義雄於51年9月20日結婚,其等 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而被繼承人曾義雄既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其與原告之 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曾義雄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如下:
⒈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中,梅林段兩筆土地為被繼承人 曾義雄自其祖父曾阿壽繼承取得,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而梅子路建物則為被繼承人曾義雄於71年即其於 原告吳秀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該建物應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南投縣埔里鎮鎮安湳段657地號土 地,則係被繼承人曾義雄於95年6月間出資向曾潮嘉購買 2596/10000之應有部分(下稱鎮安湳段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被告曾美宏名下,嗣被告曾美宏再於102年6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該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繼承人 曾義雄,故該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曾義雄無償取得之財產 。
⒉是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婚後財產,應為梅子路建物、鎮安湳 段土地、存摺存款1,507元及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被告曾子 誠之債權2,684,886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其於埔里 鎮農會申設帳戶之存款40,889元。
⒊綜上,原告應得自被繼承人曾義雄遺產中,先就梅子路建 物、鎮安湳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1,322,752元(計算式 :【1507+2,684,886-40,889】/2=1,322,752)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㈣又被告曾子誠既對於被繼承人曾義雄負有2,684,886元之債 務,則於遺產分割時,該債務數額,應由被告曾子誠之應繼 分內扣還。
㈤爰訴請: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補充理由㈡狀附表 5所示遺產,依應依該表所示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子誠陳稱:
⒈被繼承人曾義雄曾於77年2月13日以梅林段兩筆土地、梅 子路建物做為擔保物,向臺灣銀行貸款,自79年開始,被 告曾子誠與其配偶幫忙繳納貸款本金、利息,共492,720
元(每期10,265元,共48期);嗣被告曾子誠於86年8月 19日向美國銀行轉貸用於還款被繼承人曾義雄於台灣銀行 剩餘應繳納543,574元貸款之金額並塗銷該抵押權。是各 依79年、86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換算108年3月新 臺幣購買力,被告曾子誠應有對被繼承人曾義雄1,424,29 8元之債權(計算式:756,818+667,480=1,424,298)。 ⒉被告曾子誠於99年9月8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惠之名 義,並以將所借得款項中之50萬元交付被繼承人曾義雄作 為被繼承人曾義雄提供擔保物為條件,向合作金庫借貸取 得350萬元。嗣被告曾子誠於同年9月10日即依約匯款50萬 元至被繼承人曾義雄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 帳戶後因系統更新,帳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 。是依99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換算108年3月新臺 幣購買力,被告曾子誠應有對被繼承人曾義雄542,315之 債權。
㈡被告曾容絹、被告曾美宏兼曾立賢、曾立豪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當初係被告曾子誠求被繼承人曾義雄貸款,而被繼承 人曾義雄雖同意,但亦言明借款中之50萬元要給被繼承人曾 義雄,因為被告曾子誠很久沒有拿生活費給被繼承人曾義雄 。
㈢被告曾建昌、曾建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義雄於106年9月20日過世,被繼承人 遺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663地號土地、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10000)、 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埔里鎮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共1,507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 為證,並有埔里鎮農會108年3月21日埔農信字第10810008 8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曾義雄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 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子誠曾於99年9月8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葉淑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35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曾 義雄擔任一般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梅林段兩筆土地、梅子 路建物之全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物,嗣因該筆債權未受
完全清償,該等抵押物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 准予拍賣,是扣除被告曾子誠業已支付之本金929,835元 ,被繼承人曾義雄尚享有對被告曾子誠2,684,886元債權 乙情,固具其提出合作金庫借款契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2515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惟查: 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 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 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得承受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 關係為請求,必以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始克發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 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之17條定有 明文。末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亦定 有明文。
⑵被繼承人曾義雄固為擔保訴外人葉淑惠向合作金庫借貸 350萬元之債權,而於99年9月8日與合作金庫訂定一般 保證契約,並同時提供其所有梅林段兩筆土地及梅子路 建物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借貸債權 ,即同時為該筆借貸債權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然依 上開規定,於被繼承人曾義雄代訴外人葉淑惠清償該筆 債務前,或因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致其喪失上 述擔保物之所有權前,尚無依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第 749條、第879條第1項而得承受合作金庫對於訴外人葉 淑惠之350萬元之債權,或依其與訴外人葉淑惠間之內 部關係為請求該筆金額;又綜該筆債權嗣因訴外人葉淑 惠未依約償還合作金庫本金2,542,503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而經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拍賣梅林段兩筆土地 及梅子路建物,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司 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該等抵押物既未受拍 定,亦尚未由本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該等抵押 物仍屬該物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尚未有因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
權之情形。
⑶從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子誠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惠 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被繼承人曾義雄擔任保證 人、物上保證人,嗣因該等抵押物經拍賣,則被繼承人 曾義雄即對被告曾子誠享有2,684,886元債權,而為其 遺產之一部乙節,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該 抵押物既未經拍定,則該筆債權即尚未發生,自不得計 入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範圍內,原告主張有此債權 存在,自係於法無據。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曾子誠於99年9月8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 淑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35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給 付被繼承人曾義雄,係基於贈與或為對其所支付之扶養費 ,固有被告曾子誠所提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惟 查:
⑴按「借名借款」契約性質雖與借他人之名登記為財產所 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相同,惟其成立本質上 仍側重於出名負債務者與借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亦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該約定內容尚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訴外人葉淑惠確於99年9月10日,以電匯方式匯款50萬 元至被繼承人曾義雄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觀所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曾子誠 基於贈與或為對其所支付之扶養費而給予被繼承人曾義 雄。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以及該借款契約嗣後 各期利息清償之情況,應認該等契約關係實際上係由被 繼承人曾義雄、被告曾子誠與訴外人葉淑惠成立借名借 款契約,而以類似委任關係,共同委任訴外人葉淑惠出 名向合作金庫借貸350萬元,並由被告曾子誠取得其中 300萬元、被繼承人曾義雄取得其中50萬元,且係由被 告曾子誠單獨對合作金庫返還全部350萬借款本金及支 付利息之義務。
⑶是本件應認被繼承人曾義雄取得該筆50萬元款項之部分 ,應實係被繼承人曾義雄以訴外人葉淑惠之名義對合作 金庫所負之借款債務,該筆債務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曾義 雄所遺遺產範圍之消極財產。
⒋至被告曾子誠主張被繼承人曾義雄於77年2月13日向臺灣 銀行貸款100萬元,而被告曾子誠於79年開始分期幫忙繳
納貸款,共計42,720元,並於86年8月19日,於美國銀行 轉貸並繳納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臺灣銀行剩餘543,574元貸 款之金額乙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 、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美國銀行房屋抵押貸 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 錄明細表,惟查:
⑴被告曾子誠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僅 得證明被繼承人曾義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其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4年 1月20日起,陸續償還上開銀行借款,並於86年8月22日 還清該筆貸款。
⑵至被告曾子誠提出之美國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 委託書,固得證明其曾於86年8月19日與美國銀行成立 代償抵押貸款,惟觀其委託書所載,被繼承人曾義雄亦 為該契約之立書人,而為該契約債務人之一,是尚不得 據以此證明該筆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臺灣銀行剩餘543,57 4元之貸款,係全由被告曾子誠所為償還。
⑶從而,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曾子誠主張之 其對被繼承人曾義雄,依79年、86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CPI)換算108年3月新臺幣購買力,尚有1,424,298元 之債權,是該筆款項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 產之債務中。
⒌綜上,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計有:⑴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⑵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⑶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10,000) 。⑷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⑸埔里 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共1,507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⑹對合作金庫負有50萬元之債務 ;惟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上開遺產應於下述計 算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剩餘財產差額,並先分配差額 予原告後,其剩餘部分,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 割。
㈡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 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亦有規定。
⒉再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以下簡 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不在此限」。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 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夫妻於上開民法 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 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 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 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末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 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 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 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件原告吳秀琴與曾義雄於51年9月20日結婚,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戶口名 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等應適 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並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適 用現行法定財產制作為兩人之財產關係,是原告吳秀琴 於曾義雄死亡即夫妻關係消滅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⑵原告主張曾義雄所遺遺產中,其中梅林段兩筆土地為被 繼承人曾義雄自其祖父曾阿壽繼承取得,尚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然梅子路建物係曾義雄於71年7月24日 原始取得、鎮安湳段土地係曾義雄於95年6月8日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美宏,嗣以贈與方式登記回曾義雄 名下,以及曾義雄於埔里鎮農會尚有存摺存款1,507元 ,皆計入曾義雄之婚後財產乙情,此有南投縣土地登記 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埔里鎮農會108年3 月21日埔農信字第108100088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曾義雄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附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梅子路建物雖係 曾義雄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前原始取得,惟依上開說明 ,仍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應為曾義 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並應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2,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至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被告曾子誠之債權 2,684,886元,該債權尚未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計入曾義雄之婚後財產,於法無據,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具其所開立之埔里鎮農會存款 40,889元,此有原告吳秀琴埔里鎮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吳秀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附卷可參。
⒌故曾義雄之婚後財產,計有:⑴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 子路17之1號建物(經估價共為894,100元,見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2515號執行卷內鑑定報告)、⑵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10000)(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 第21頁)(經估價為2,328,038元)、⑶埔里鎮農會存款 1,507元,而扣除曾義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上 述對合作金庫之50萬元借款,尚剩餘2,723,645元;而原 告吳秀琴之婚後財產,僅有其於埔里鎮農會之存款40,889 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41,378元,原告自得請 求先行分配差額即1,341,378元金額之財產予原告後,始 將其他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⒍又原告請求分配差額即1,341,378元金額之財產,茲將上 開遺產中之婚後財產中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2596/10000)之應有部分14957/100000分配予原 告(其價值為1,341,312元),並經上開埔里鎮農會66元 先分配予原告;則於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後
,其餘被繼承人曾義雄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繼承人曾義雄於106年9月20日過世,原告吳秀 琴為曾義雄之配偶,並有5名子女即長男曾維良、長女 曾容娟、次女曾美宏、次男曾子誠、三男曾維田;而曾 維良於84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育有曾建昌、曾建政; 曾維田於95年4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曾俊凱、曾立賢 、曾立豪,嗣曾俊凱亦於106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未 育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南投線埔里鎮戶政事 務所108年2月26日埔戶字第1080000664號函說明及檢送 曾俊凱除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規定,兩造 為被繼承人曾義雄之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附表二所示 ,應堪認定。
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⑵經查:
①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曾義雄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義雄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固主張就梅林段兩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就梅子路建物及鎮安湳段土地由 原告先取得應有部分1/2,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就被繼承人曾義雄存款1,507元 則由原告一人分得,並就對被告曾子誠債權之部分,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321,245元後,其餘 1,363,641元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曾子誠則不再分配。惟本件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 產並無對被告曾子誠之債權已如上述,且扣除被繼承 人曾義雄對合作金庫所負50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就 梅子路建物及鎮安湳段土地由原告先取得應有部分1/ 2,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 式之方式,將對其他繼承人有所不公。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2之土地,以及編 號4之建物,現皆因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程序 尚進行中,是該三筆不動產乃依兩造應繼分而為分配 ,應較為妥適;而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596/10000及編號5之 埔里鎮農會存款1,507元,應於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予原告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及存款66 元之後,將其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土地建物之應 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並將存款餘額1,441元分配兩 造分別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③至兩造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2、4之土地及建物之應 有部分,現固由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由本院強制執 行拍賣中,若日後該等抵押物經拍定並由拍定人取得 該等抵押物所有權,而使繼承該等抵押物之繼承人喪 失所有權之時,則被告曾子誠將有違反其與被繼承人 曾義雄、訴外人葉淑惠內部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分擔之 情形,則於拍定後,其拍定金額於清償抵押債務、稅 捐債務、執行必要費用後,自應由兩造依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取回餘款;而就各繼承人以抵押物清償抵押債
務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合作金庫之債權部分,自應由 兩造對主債務人依物上保證之內部契約關係其或其他 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④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同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其與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被告等人負擔;惟就 其餘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本件原告起訴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6,128,746元、1,021,4 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種類│ │ │
├──┼──┼────────┼───────────────────┤
│⒈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編號⒈、⒉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各分得之│
│ │ │梅林段650地號 │應有部分如下: │
│ │ │土地 │⒈原告吳秀琴分得1/6。 │
│ │ │ │⒉被告曾子誠分得1/6。 │
├──┼──┼────────┤⒊被告曾容絹分得1/6。 │
│⒉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⒋被告曾美宏分得1/6。 │
│ │ │梅林段663地號 │⒌被告曾建昌分得1/12。 │
│ │ │土地 │⒍被告曾建政分得1/12。 │
│ │ │ │⒎被告曾立賢分得1/12。 │
│ │ │ │⒏被告曾立豪分得1/12。 │
├──┼──┼────────┼───────────────────┤
│⒊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編號⒊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各分得之應有│
│ │ │安湳段657地號 │部分如下: │
│ │ │(權利範圍: │⒈原告吳秀琴分得1,679,083/10,000,000。│
│ │ │2596/10000) │⒉被告曾子誠分得183,383/10,000,000。 │
│ │ │土地 │⒊被告曾容絹分得183,383/10,000,000。 │
│ │ │ │⒋被告曾美宏分得183,383/10,000,000。 │
│ │ │ │⒌被告曾建昌分得91,692/10,000,000。 │
│ │ │ │⒍被告曾建政分得91,692/10,000,000。 │
│ │ │ │⒎被告曾立賢分得91,692/10,000,000。 │
│ │ │ │⒏被告曾立豪分得91,692/1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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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建物│門牌號碼:埔里鎮│編號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
│ │ │北梅里梅子路17之│分如下: │
│ │ │1號(建號:埔里 │⒈原告吳秀琴1/6 │
│ │ │鎮梅林段70建號)│⒉被告曾子誠1/6 │
│ │ │ │⒊被告曾容絹1/6 │
│ │ │ │⒋被告曾美宏1/6 │
│ │ │ │⒌被告曾建昌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