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7號
NTDV,107,訴,49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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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魏嘉正 

兼訴訟代理 陳阿貞 
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惟兩造於108 年1 月24日合意停
止訴訟,期間停止進行,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三五七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一五八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上開給付,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 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 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 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 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魏嘉正應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香蕉樹等地上物(面 積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魏嘉 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1 月17日具 狀追加陳阿貞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0日 及107 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57.84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1586.62 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香蕉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 元。 上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再於108 年1 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之 遲延利息,請求自108 年1 月21日起算,為被告所同意。核 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 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受有合法之傳喚,但上訴人既於期日到 場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應認其責問權業喪失,殊難以此資為不服之論據(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追加被告陳阿 貞於本院所定108 年1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受有合 法之傳喚,惟其既於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辯論,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不得以此資為不服之論據。四、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 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當事人得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 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前條規定,除第一項 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 、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辯論終 結,並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惟兩造於同年月24日陳明合意 停止訴訟,期間停止進行,本院依法不得宣示裁判。嗣原告 於108 年5 月22日(見本院收狀日期)聲請續行訴訟,其期 間更始進行,爰依法按兩造108 年1 月21日之辯論意旨予以 宣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 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 源,擅自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 ,其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57.84 平方公 尺、編號A1部分面積1586.62 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70 元,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中第7 點及該要點支附表計算,而原告占用面積2,944.46平 方公尺,以每月不當得利為256 元【計算式:0.294446(占 用面積/ 公頃)×9279(公斤/ 公頃)×25%(租率)×4. 5 (單價)÷12月=256 】,被告占用期間自107 年3 月起 至107 年12月止,共計10月,其占用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56 0 元,被告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56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57.84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15 86.62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 元及自108 年1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 元 。上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稱:我們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即檳榔等作物清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同意原 告更正聲明第2 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108 年1 月21日起算 之請求。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略圖、照片、不當得利計收 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29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並 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面積1357.84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1586.6 2 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地上物,有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 至89頁),被告占用上開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依上開說明, 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之權源,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甚明。從而,原告基於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 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另按,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耕 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 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另參酌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位處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 為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之山坡地,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2,94 4.46平方公尺(1357.84 +1586.62 =2944.46 ),107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被告大部分種植檳榔、 少部分為香蕉樹、馬拉巴栗樹等作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 第71頁至8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107 年3 月至同年12月止共計10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6,184 元(70×2,944.66×3%=6,184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515 元( 70×2,944.66×3%÷12=515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7 年3 月至同年12月止共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560 元,及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 元,上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均未逾上 開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又原告係請求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0 元之民事更正聲明狀,被告自 陳已收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自10



8 年1 月21日起算之請求,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0 元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602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57.84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1586.62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 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0 元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 元。上開給付,如被告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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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