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8號
NTDV,107,訴,228,2019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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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碧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 年5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 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 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應以 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26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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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