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0號
NTDV,107,簡上,7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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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蕭廣政 
被 上訴人 陳茂盛 
      陳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5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99-9 、699-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管理。又被上訴人之祖輩於民國47年間起即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至70年間由被上訴人接手耕作,並於90年間開 始向國產署辦理承租手續,然因面積不詳之問題,嗣於103 年9 月1 日,始向國產署辦理完成承租,故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具事實上管領力。
㈡未料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中, 竟於99年間在通往系爭土地之水泥產業道路上,設置如附圖 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 6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 所示之電動 鐵捲門(下稱系爭鐵門)禁止被上訴人進入。進而將被上訴 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原本栽種之農作物刈除後,並於土地上 挖掘滯洪池並私做堤防,案經被上訴人提出竊佔罪告訴,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可見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在系爭土地上唯 一對外聯絡道路上設置系爭鐵門,並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如附 圖編號C 所示之滯洪池( 下稱系爭滯洪池) ,及於如附圖編 號B 所示之土地種植地毯草(下稱系爭地毯草),業已妨礙 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以及對系爭土地之支配關係,故訴請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鐵門,及填平系爭滯洪池並移除系爭地毯草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㈢另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起設置系爭鐵門,並阻止被上訴 人進入系爭土地,且設置系爭滯洪池、種植系爭地毯草而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可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毯草移除,及系爭滯洪池填平,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699-5 地號土 地及未登錄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6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字471 號刑事判決可證 上訴人確有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 人依法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有通行 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699 地號土地三面均係深約3 公尺之溪流,僅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配偶林美雲經合法申請之農路(即系爭道路)可供 通行,且該道路係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 該農路作為農業使用,經核准後以鋼筋水泥改善路面,並加 設仿木欄杆以維安全。又系爭道路大部分均坐落於同段69 9-5 、699-4 地號土地範圍內,縱有少部分坐落於未登錄國 有地,上訴人亦於向前手購買後即取得該土地部分之占有, 故依占有狀態及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本得於系爭道路之路 口設置柵欄管理人車出入,並禁止他人進入上開土地。 ㈡另上訴人於96年9 月以林美雲名義購入同段699 、699-3 、 699-4 、699-5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前,被上訴人縱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於上訴人買受並占有同段699-4 、69 9-5 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已完全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 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亦非現使用人,故國 產署即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現使用人之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顯係為阻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 租系爭土地,屬於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
林美雲於96年9 月購入同段699 、699-3 、699-4 、699-5 地號等4 筆土地後,即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而 被上訴人陳茂盛更是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物附近。
⒉又國產署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也可以向國產 署承租。況且,同段699 、699-3 、699-4 、699-5 地號等 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美雲而非上訴人,則原審判決內容 究竟應如何執行亦屬有疑。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在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斟酌兩造之主張、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 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毯草移除,及系爭滯洪池填平,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699-5 地號土 地及未登錄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除;上訴人應給付1,637 元 ,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如以39萬8,427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為袋地無相 鄰接之公路,且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國產署承租系爭69 9-9 、及699-10土地為耕作使用,租期為103 年9 月1 日起 至112 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 表、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原審卷第23至26頁 、第121 至14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
㈡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1)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 用者,(2)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 為 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 商業帳簿,(5)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 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至 第345 條分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該法第 343 條至第345 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復主張 上訴人於同段699-5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設有如附圖所示 a-b 之系爭鐵門,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 面積147 平方公尺之地毯草區域,及編號C 所示、面積301 平方公尺之滯洪池等情。經原審先於106 年12月21日會同被 上訴人及南投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惟上訴人當場以毋庸 配合為由拒卻系爭土地及系爭鐵門現況之勘測;嗣原審另於 107 年6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可至現場勘測之 期日,上訴人仍未依期限提出。又本件訴訟涉及通行權及占 有之事實,自有於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必要,是揆諸前 揭規定,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拒卻勘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狀,而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上 訴人聲請調閱南投地政106 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作為證明系爭鐵門坐落位置,及系爭滯洪池、系爭地毯 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均屬有據。從而,系爭 土地現況及系爭鐵門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系爭 地毯草及系爭滯洪池移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及 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 例參照)。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 ,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656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問:何時開始耕作系爭土地?鐵柵欄何 時施作?)答:... 鐵柵欄於100 年時就已經圍起來,101 年後我們當時使用河道旁之水泥梯下道河床後由河道繞到系 爭土地,後因上訴人拆除水泥梯並加高河道之堤防」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第232 頁) 明確,核與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陳 「... 被上訴人等逕自溪底架設簡易木梯爬上3 公尺提防種 植香蕉樹數株... 」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第253 頁) 大致相 符,顯見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參以被上訴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足見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甚明。另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挖系爭滯洪池,並種 植系爭地毯草,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顯屬違反占有人即被 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即將系爭土地置於己所管領之下,自屬無權侵奪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除去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妨害,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云云。 然依證人即國產署人員林永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問 :699-9 、699-10地號土地何時承租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



?)答:699-9 土地於103 年9 月份承租,699-10土地因法 律上原因無法承租,但被上訴人有使用情形,所以國有財產 署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699-9 土地當時被上訴人 已經有耕作使用,我們有去現場看,可以進入,有農作。」 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第233 至第244 頁) 甚詳,益徵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具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已失其管領力,係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後,並將性質上 屬於袋地之土地設置阻隔,方始被上訴人無法實際使用亦為 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 ,上訴人卻反辯稱被 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國有 財產署應無法承租。惟此本屬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 之態樣,即依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觀之,本係以占有 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規定至明。是可 知占有人因遭他人不法侵奪或妨害其占有,而占有人始得依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或除去之,故所謂占有人對於占有物 需具事實上管領力,即係指於受侵奪或妨害前,占有人對於 占有物需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指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需對於占有物具事實上管領力,否則民法第962 條規定 則形同具文。依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
⒊另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 ,並主張國產署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為無效( 見上訴卷第66 頁) 云云。惟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 此利己事項,自應負擔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 權利濫用云云,而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證人即國產署人員林永松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述:系爭699-9 地號土地於103 年9 月份承租, 系爭699-10地號土地因法律上原因無法承租等語( 見本院原 審卷第233 至244 頁) 甚詳,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土 地有得原權利人之同意,至上訴人主張國產署與被上訴人間 之契約效力之判斷非本案訴訟標的,亦非本案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或於答辯狀 中空言指稱「國有財產署... 涉嫌刑法上之公務員業務等載 不實罪」,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鐵門拆 除,核屬有據: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 條至前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參照)。復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又被上訴人乃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 同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 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又審酌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 分別坐落於同段699-5 、699- 4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 位處同段699-5 、699-4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一隅,且現況為 水泥路面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等情,此有南投地政107 年 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本院原審卷 第236 頁、第187 至189 頁),是衡酌前開通行路線之面積 、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該通行路線所佔同段699-5 、69 9- 4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該通行路線係沿溪谷通 行,並未將同段699-5 、699 -4地號土地割裂為二,而影響 前開土地整體利用,且該通行路線之現況,為鋪設水泥之路 面而無種植農作物,本屬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情,故應認如 附圖編號A 所示之通行路線,應屬符合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被上訴人就附圖 編號A 所示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2.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 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 鐵門為上訴人所設置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鐵門坐 落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通行路線之南側入口等情,有履勘 照片4 張及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證。足見系



爭鐵門確已阻礙被上訴人自前揭通行路線出入,且已妨礙被 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揆諸上 揭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干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袋地通行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鐵門移除,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復辯稱其本得依所有權及占有之事實設置鐵門云云 。然參酌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精神,目的 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 為所有權之限制。準此,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 ,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則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能,亦因而受有限制,故縱上訴人得同段699-5 、699-4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許其設置系爭鐵門,然亦不得為 妨礙被上訴人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 難採信。
⒋另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鐵門及系爭土地所通行之道路即系爭 669-4 及66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其配偶林美雪所 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審卷第193 至205 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稱「被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權能在農路入口設置柵欄管制人車出入」( 見本院 原審卷第257 頁) ,顯見其對於其為該袋地上之占有人,且 為阻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人,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妨害及阻止通 行之人即上訴人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鐵門移除 ,上訴人辯稱土地所有權人為伊太太的,原審判決無效( 見 本院上訴卷第66頁) 云云,顯為法律適用之誤解,此部分上 訴之理由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7 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 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 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判決參照)。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



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 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即合法權利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滯洪池及 種植系地毯草,為侵奪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已如 前述。故依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前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2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間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3,696 元等語。然查,上訴人分別係於100 年間栽種系爭地毯草,而於104 年12月間興建系爭滯洪池; 又系爭699-9 、699-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3 、127 平方 公尺,而系爭地毯草占用系爭699-9 、699-1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117 、30平方公尺,另系爭滯洪池占用系爭699-9 地 號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且系爭699-9 地號土地每年之 租金為540 元,而系爭699-10地號土地,每半年之補償金為 66元等情。此有國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張、繳款人收執 13張、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27至37頁、12 1 至125 頁、第307 至310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47 1號判決查明屬實。是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滯洪池及系爭地毯草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又查系爭地毯草係於100 年間即已栽種, 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02 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就種植系爭地毯草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835 元【計算式:《(117 平方公尺÷523 平方公 尺)×540 元×5.5 年》+ 《(30平方公尺÷127 平方公尺 )×66元×11期》=835 元,角不計入】。另就系爭滯洪池 則係於104 年12月間始為興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期間即為2 年7 月,是上訴人就系爭滯洪池應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802 元【計算式:( 301 平方公尺÷523 平方公尺)×540 元×(2+7/12)年= 802 元,角不計入】。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用其 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於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1,637 元範 圍內【計算式:835 元+802元=1,637 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於10 6 年8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於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962 條前段 、中段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滯洪池、系爭地毯草填平移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拆除系爭鐵門;暨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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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