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車連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介正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博彥
被 告 林益男
林麗香
林麗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筌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同喜
陳林秀螺
林同然
林吉助
黃金泉
黃美雲
林獻崇
林崇民
林巨龐
林致立
林輝山
林信良
林永傑
林智勇
林敏雄
林玉娟(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嫺(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言(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傑
被 告 林宥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張桂顏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尚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林逸群
林桂億
林素瓊
林首民
林素蝶
陳林月柳
林月靜
林本雄
林文桂
林惺楊
林連成
林正雁
林月娥
林雅莉
林明欽
林玉英
李素囝
莫玉真(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凡(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恆(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錦銀(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昌(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青(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一帆(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謙(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秀梅(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騏(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黃一栩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素蝶、林本雄、林惺楊、莫 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林文桂、林正雁、莊錦銀、 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 欽、林玉英,應就被繼承人林坤字所遺坐落南投縣○○鎮○○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應就被繼承人林希周所遺坐落南 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六六分之三八三、同 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三九00分之一0三八、同段一 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四分之二、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分之七、 同段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二、同段二五九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0分之七、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一 七分之三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 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 三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四及一之十 五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 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及一之十一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 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大 統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地號 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六、一 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並依如附件三之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反訴被告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應就被繼承人林希周所遺坐 落南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三四分之三八三 、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六六分之三八三,辦理繼 承登記。
附表一之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五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六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 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本文亦有明 文。故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 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南投縣竹 山鎮大統段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 259 、287 、296 、300 、301 等12筆土地(下分別稱151 、152 、15 4、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 6 、300 、301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林 介正(下稱林介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8 月18 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148 、153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 審酌148 、153 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與前開12筆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分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又本件審理過程中,共有人 間復曾就148 、153 地號土地與151 、152 、154 、155 、 156 、157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則林介正係為促進土地 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 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林介正請求分割系爭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 3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一之三所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64頁、第97 頁至第131 頁,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卷四第199 頁、 第243 至247 頁、第255 至265 頁,卷五第167 至177 頁) 。
㈡又原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情形如下:
⒈林坤字之部分:
⑴林坤字於起訴前之73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卷一第 65頁至第96頁,卷三第647 頁至第667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89年度司繼字第87號卷核閱屬實(林坤字之再轉 繼承人童碧霞、林雅惠、林明賜拋棄繼承,並經原告撤回對 該3 人之起訴,見卷一第26頁、393 頁)。 ⑵林坤字之繼承人,其中林惺隆、林政凱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 105 年5 月28日、107 年1 月14日死亡,林惺隆之繼承人為 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政凱之繼承人為莊錦銀、林振 昌、林秀青,並均由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由渠等 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 卷三第671 頁至第68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⑶基上,林坤字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 素蝶、林本雄、林惺楊、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 、林文桂、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 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等21人(下稱被 告林桂億等21人)。
⒉林希周(改名林宥序,下稱林希周)之部分: ⑴原共有人林希周於起訴後之107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等3 人(下稱被告林玉娟等3人 ),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5 至265 頁),並均由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分別將繕本送達被告林玉娟等3 人(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66-1 頁至第266- 5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⑵又被告林欣嫺為88年1 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247 頁),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陳珊美之代理權即消滅,並經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由
被告林欣嫺承受訴訟,且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林欣嫺(見本院 卷五第199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⒊林茂榕之部分:
原共有人林茂榕於起訴後之108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鈺騏、楊秀梅、林一帆、林妤謙等4 人(下稱被告林鈺 騏等4 人),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7 至177 頁),並均由 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由本 院分別將繕本送達被告林鈺騏等4 人(見本院卷五第7 頁至 第37頁、第184-1 頁至第184-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被 告林月靜、林本雄、林文桂、林惺楊、林連成、林正雁、林 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林桂億、林素瓊、林首民 、林素蝶、林逸群、陳林月柳、林崇民、陳林秀螺、林同然 、林吉助、黃金泉、林信良、林永傑、林智勇、林敏雄、林 同喜、林巨龐、林致立、黃美雲、張桂顏、林尚緯、林尚賢 、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林 玉娟、林俊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及原告以外之反訴被 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 林崇民、林巨龐、林致立、林信良、林永傑、林智勇、林敏 雄、林玉娟、林俊言、林尚賢、林尚緯,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3 等14筆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其 中15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坤字於72年3 月18日死亡,就其 所遺155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9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林希周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就其所遺148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玉 娟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157 、259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林茂榕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就其所遺157 、259 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上開1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287 、296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並同意148 、15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00 、301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1 、152 、15 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件一、一之一至一之三、一之五至一之十五即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1月27 日、107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 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廣 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 互為補償。
㈢再者,151 、152 、154 、155 、156 、157 、287 、300 、301 地號等11筆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158 、259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法 所編定之農業區用地,296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故158 、 259 、296 地號土地均非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另 259 地號土地上固有林茂榕所遺之農舍即南投縣○○鎮○○ 段000 ○號建物,惟259 地號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所定 之耕地,本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且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權利,亦明顯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範 圍,故甲案將158 、259 地號土地依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方式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
㈣此外,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原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條規定,151 地號土 地可分割為17筆、152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154 地號土 地可分割為16筆、155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156 地號土 地可分割為18筆、157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6 筆,共計可分割 為129 筆,而依甲案將上開土地依附表三之六所示合併分割 方案,僅分割為27筆,並未逾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筆數之限 制;另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為47人,且原共有人林希周、林茂
榕於訴訟繫屬中已死亡,林希周之繼承人為林玉娟第3 人、 林茂榕之繼承人為林鈺騏等4 人,共有人合計為52人,則上 開土地合併分割後,亦未逾52人,亦符合分割後筆數之限制 。故甲案依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割方案,亦屬適法。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⒉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被繼承人林茂榕所遺157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⒈林介正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略以:
⑴請求將148 、15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300 、301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1 、15 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甲 案。
⑵另鑑價報告有下列未妥之處,應予修正:
①300 、301 地號土地係藉由國有土地開闢道路連通枋坪巷對 外通行,並非袋地,故300 、301 地號土地臨路條件應與基 準地相同。
②153 地號土地目前以既有之6 公尺道路可連接枋坪巷對外通 行,且土地上有供住宅使用之建物,15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單價應非僅新臺幣(下同)1,658 元;又151 、287 地 號土地並無道路可外通行,且土地現狀難以利用,惟與153 地號土地估價之價值卻相當,足見鑑價報告有不合理之處。 ③156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標示156 ⑸土地,係為陡峭 之山坡地,高低落差甚鉅,宗地條件應非常差,故鑑價報告 就編號156 ⑸土地所定之單價應再下修。
④又訴外人即被告林益男之父林本綿於數10年前因原通行道路 遭受阻礙,故輾轉向他人購買157 、259 地號土地並開闢大 宗路473 巷道路,且無償供大眾通行使用,甲案所示林益男 所分得之如附件一之九所示標示157 ⑶面積607.33平方公尺 及附件一之十一所示標示259 ⑺面積1,782.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為大忠路473 巷道路之一部分,至今仍無償提供大眾通 行及停車使用,且無任何商業及利用價值。故林益男所分得 之上述標示157 ⑶及編號259 ⑺之土地的價值,應與153 地 號土地相同,不應再產生補償金額。因此,被告林益男應無 須補償其他共有人。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0項、第11項所示。
⒉被告林宥萱、林鈺傑陳稱:
⑴同意合併分割,且被告林宥萱因鑑價報告所示之補償金額過 高,而被告林智勇希望增加分配土地,故關於附件一之八所 示標示156 ⑸面積1,057 平方公尺及156 ⑹面積726.89平方
公尺,與附件一之十一標示259 ⑵792.31平方公尺及259 ⑶ 792.3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宥萱與林智勇達成協議,將 原依甲案分配予被告林宥萱之一部分土地,改分配予被告林 智勇。因此,甲案除標示156 ⑸、156 ⑹、259 ⑵、259 ⑶ 部分應予作下述之調整以外,其餘均同意甲案: ①將上開156 ⑸面積1,0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劃出面積150 平 方公尺並併入156 ⑹內,則調整後之156 ⑸面積減少為907 平方公尺並由林宥萱單獨分得,調整後之156 ⑹面積增加為 876.89平方公尺並由林智勇單獨分得。又調整後之156 ⑸, 已由臨路變更為未臨路,故156 ⑸依鑑價報告應調整為每平 方公尺1,430 元。
②將259 ⑵面積79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劃出面積130 平方公 尺並併入259 ⑶內,則調整後之259 ⑵面積減少為662.31平 方公尺並由被告林宥萱單獨分得,調整後之259 ⑶面積增加 為922.31平方公尺並由林智勇單獨分得。 ⑵又鑑價報告之估價,未考慮各宗土地個別條件之差異性,而 將土地視為一完整區塊進行價格評估,且以平均單價為評價 ,故有下列不妥處:
①參照竹山鎮內「未臨路」之農業區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案例 ,位於竹山衛生所後側、周邊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顯然較佳 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293 元,其他未臨路之農業 用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375 元。惟鑑價報告將如259 ⑴至⑹土地之單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3,240 元,足見鑑定報 告就259 ⑴至⑹土地所估單價,顯逾市場行情近2 倍。 ②156 ⑸土地係以3 公尺之既有巷道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惟 鑑定報告卻比照直接臨枋坪巷之土地(例如:156 ⑹),給 予相同之調整率即上修百分之15,致156 ⑸土地之單價高達 每平方公尺2,001 元。又156 ⑸土地之地勢陡峭,高低落差 有6 至7 公尺高,現況為雜木林無法通行,亦無法作為農耕 使用,參照竹山鎮內地勢較陡之農地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 342 元、799 元,足見鑑價報告關於156 ⑸之價值評估顯逾 市場行情近3 倍。
③附件一之十所示標示158 ⑵土地僅有東南側臨私設道路,顯 與基準地即附件一之十一標示259 ⑺臨大忠路473 巷之條件 不同,惟鑑價報告關於158 ⑵土地臨路條件下修過少,足見 鑑價報告並未實際反映臨路之價差;又鑑價報告並未考量15 8 ⑵土地南側有約5 分之1 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乃有不當 高估之情形。
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麗香、林麗華、林獻崇陳稱:同意 合併分割,其餘意見同林介正所述。
⒋被告林鈺騏等4 人、李素囝、林輝山、林欣嫺陳稱:同意合 併分割,且同意甲案。
⒌被告張桂顏、林尚緯、林尚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合併分割,惟152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乃較為有 利152 地號土地之利用,不須再分為2 筆土地;另鑑價報告 之補償金額過高,渠等均無力負擔。
⒍被告林俊言、林智勇、林月娥、林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準備程序時所 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甲案。 ⒎被告林明欽、林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 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⒏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崇民、林巨龐 、林逸群、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致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 意林桂億等21人就林坤字所遺255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同意共有取得287 地號土地及同意合 併分割。
⒐被告黃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 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現占有人已長期占有使用土地而有獲利,並排除其他共有人 之占有,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亦無法分配土地,如 依現況分配土地,有欠公允。故建議將相鄰之296 、300 、 30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相鄰之151 、152 、154 、155 、 156 、15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達土地有效利用,並使應 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得以分配土地,且考量部分共有人已長 期占有使用土地,渠等若分配原使用土地,應依鑑價報告酌 加2 成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求公平。
⒑被告林桂億、林素瓊、林首民、林素蝶、陳林月柳、林月靜 、林本雄、林文桂、林惺楊、林連成、林正雁、黃金泉、莫 玉真、林可凡、林可恆、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林玉娟 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15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坤字於72年3 月18日死亡,就其所 遺155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152 、154 、 155 、156 、157 、158 、259 、29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 希周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就其所遺148 、152 、153 、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玉娟 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 原告及林介正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林坤 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原共有人林希周之繼承人 即林玉娟等3 人,就林坤字所遺155 地號土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就林希周所遺152 、154 、155 、156 、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本訴部分)及148 、153 地號 土地(反訴部分)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⒉至原共有人林茂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林茂榕所 遺157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 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業於108 年2 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 有被告林鈺騏等4 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 卷五第289 頁至第29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鈺騏等4 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榕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6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及林介正主張前開1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 第132 頁,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及林介正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茲就合併分割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300 、30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300 、301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三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 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及 被告林博彥、林介正、林獻崇、林崇民、李素囝、林永傑、 黃美雲、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 吉助、林逸群、林敏雄、林致立、林輝山均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300 、301 地號土地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