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 5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其中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受刑 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件1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