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桓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桓生經檢調單位查獲後,積 極配合搜索、調查,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情節鉅細靡遺交代 ,相關重要證物均經扣押,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 代收包裹之高正夫、被告配偶聶晶晶接受詢問完畢,實無勾 串證詞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所涉雖屬重罪,惟無任何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可能逃亡,再者,被告尚有出生剛滿2 個多月 大之子女,為有將來陪伴子女成長機會,被告願意面對刑事 追訴,絕無逃亡可能;本件並不具備羈押法定要件及原因,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 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 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接押訊問後所為,為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 ,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 有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4號),現繫屬於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依被告之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與其配偶曾討論是否前 往中國大陸及刪除對話資料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裁定 羈押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但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高正夫、聶晶晶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 重大;而在被告與其配偶之對話中,被告提及「我一拿到包 裹我們就跑」、「我現在是不是要把手機關機」、「那我們 就跑吧」、「拿護照跟機票」(見108 年度他字第370 號卷 第72、73頁),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我先把通 話紀錄刪除」(見108 年度他字第370 號卷第73頁),復於 偵查中自承其已經刪除與毒品賣家「LV green」之對話紀錄 (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41頁),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為規避刑責而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衡 以上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 續訴訟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所舉理由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至於上開羈押處分 雖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惟被告嗣已另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見108 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24、100 頁),被告現未 受有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