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順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偵結起訴在案,請求發還扣押物手 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 第5 號審理中,而依聲請人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上開行 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與聲請人所涉銀行法等罪似非全然無涉 ,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是否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得等得沒收之物或是否得為本案證據,仍待本院於審 理中調查釐清,是扣押行動電話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 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