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9號
NTDM,108,易緝,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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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9
號、第2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禮鑫犯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禮鑫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翔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 豐公司)購買魚貨,因而得知翔豐公司存放魚貨之倉庫位置 。嗣吳禮鑫另因積欠王長三債款新臺幣(下同)40萬5,000 元,遂於106 年2 月21日中午許,與王長三相約在臺中市東 光路中興釣蝦場協調債務處理,王長三即通知蔡志啟、夏智 瑋、林彥誠宋育騰葉家豪夏智宇、林俊傑、吳皇輝到 場,吳禮鑫亦通知林明憲方璽雄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協商 中,吳禮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先向王長三等人假稱其投資經營翔豐公司 ,可變賣公司海產償債,並可立即到公司之倉庫看海產等語 ,使王長三蔡志啟夏智瑋林彥誠宋育騰葉家豪夏智宇、林俊傑、吳皇輝林明憲方璽雄等11人(均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誤信其言,遂同意隨吳禮鑫前 往看貨,吳禮鑫即率領王長三等人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翔豐 公司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 ○0 號公司外,吳禮 鑫乃雇請不知情鎖匠蕭至展毀損翔豐公司之辦公室門扇上所 鑲嵌之門鎖及倉庫門上附加之掛鎖後,吳禮鑫王長三等人 隨即進入翔豐公司之倉庫內,吳禮鑫正拿取庫藏漁貨與王長 三等人品評,而著手行竊庫藏之冷凍漁貨之際,因翔豐公司 員工陳黔傑從監視器發現倉庫遭人侵入遂立刻報警,吳禮鑫 等人乃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翔豐公司負責人廖千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禮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千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長三蔡志啟夏智瑋林彥誠宋育騰葉家豪夏智宇、林俊 傑、吳皇輝林明憲方璽雄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 見卷㈠第53頁至56頁、第84頁至88頁,卷㈣第31頁至45頁、 第152 頁至157 頁、第31頁至39頁、第47頁至57頁、第83頁 至93頁、第61頁至70頁、第72頁至81頁、第95頁至104 頁、 第106 頁至114 頁、第116 頁至123 頁、第125 頁至135 頁 、第137 頁至141 頁、第143 頁至149 頁、第167 頁至170 頁,卷㈡第85頁至89頁,卷㈢第77頁至80頁、第29頁至35頁 、第47頁、第68頁至69頁、第74頁至75頁、第44頁至45頁、 第178 頁、第183 頁至185 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下同) 。
㈢翔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倉庫租約、監視 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翔豐公司海產品名價格目錄、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個人 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翔豐公司出貨三聯單各1 份、現 場照片12張、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卷㈣第162 頁至163 頁、第172 頁至181 頁,卷㈤第41頁至42頁,卷㈢ 第42頁、第45頁、第49頁至59頁、第64頁至65頁,卷㈠第64 頁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 ,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 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 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翔豐公司辦公室及倉庫平時無人居住,而辦公室的鎖係與門 為一體,而倉庫的鎖係另外附加在門上等情,業經告訴人廖 千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88頁),則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吳禮鑫雇請不知情鎖匠毀壞翔豐 公司辦公室及倉庫門鎖,再進入翔豐公司倉庫竊取海產部分 ,應係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壞門扇與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是核本案被告吳禮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本案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 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參見卷㈥第23頁反面、第27頁),供 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王長三等人係 遭被告利用而進入翔豐公司倉庫,渠等並無竊盜之故意及意 圖,且翔豐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88 頁),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應無構成結夥三 人或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之情形,惟此 部分均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或縮減,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毀壞翔豐公司 辦公室及倉庫門鎖而為竊盜罪,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毀壞翔豐公司辦公室及倉庫門鎖, 侵入該建築物內,係為侵入該屋內行竊之目的而為,其毀壞 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與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 處。
㈢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損 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 上開犯行,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的鎖匠毀壞翔豐公司之門扇及安全設備,已遂其竊盜 未遂犯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79年度上訴 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②罪),上揭2 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將②罪減為 有期徒刑4 月,並與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於82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於83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



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③罪),上揭假釋 嗣經撤銷,於85年1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上開③罪之 宣告刑,復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 經撤銷,於95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嗣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①②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 聲減字第14號裁定將②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①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已於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壞門扇及 安全設備而欲竊取財物,然為他人發覺而未遂,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惟本件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足使罰當其罪 ,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為僅係被告私人 使用,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㈥ 第28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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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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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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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宗│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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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宗│卷㈢│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5110│卷㈣│
│號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3972│卷㈤│
│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卷宗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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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