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66號、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柏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6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趁黃世嘉輕率、無經驗而 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黃世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 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4, 000 元,實際上黃世嘉僅收受1 萬6,000 元(年利率約913 %【計算式:4,000 ÷16,000÷10×365 ×100 %】),吳 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柏復另基於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6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某處,趁黃世嘉輕率、無經驗而急需資金周轉之際, 貸予黃世嘉1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 ,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實際上黃世嘉僅收受8,000 元(相當於年利率913 %【計算式:2,000 ÷8,000 ÷10× 365 ×100 %】),吳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員警偵辦吳柏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持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60280565號函暨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107 年12月12日彰埔字第10700237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 往來申請書各1 份、被告與被害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從而,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貸款金額,既已先扣除 第1 期利息,依上述說明,應以扣除第1 期利息後被害人 所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借貸本金,據以核算年利率。本案依 照被害人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 經計算後可知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週年利率高達913%,如 此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 之 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 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 分或 3 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如以國內現行 法中關於借款之最高年利率即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 超過30%年利率規定觀之,被告借款之年利率亦遠超過當 舖業法規定之年利率,苟非被害人用錢孔急,當不致向被 告商借如此高額之貸款,足認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 際而貸予金錢,並取得高額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 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被害人受高利債 務壓迫,易因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至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犯本件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而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106 年8 月6 日向被告借款1 萬6,000 元,利息是10天4,000 元, 這一次總共還被告2 萬8,000 元或是3 萬2,000 元等語( 見少連偵第66號卷第400 頁),被告本案不法利得之部分 ,除被害人之證述外,無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得佐證被告實 際所收取之重利數額,或是另再向被害人收取其他借款利 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該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 聯繫本案借款、還款事宜,然考量行動電話本身為一般日 常通訊設備,本身非專供犯罪使用,倘予沒收該行動電話 ,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