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 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貴儀等支付新臺幣(下 同)合計15萬元(給付方式: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害人3 人各2,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之損害賠償 ,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1 萬8,000 元(即僅賠償至107 年8 月份),之後即未再提出 賠償證明,經合法通知,仍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亦未 將不足額部分之賠償證明提供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其已 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 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 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 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 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 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 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 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應自107 年6 月起,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各2,000 元予告訴人王貴儀、董育豪及被 害人雍賢玲,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之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王貴儀4 萬8,000元整、董育豪7 萬2,000 元整、被害人雍賢玲3 萬元整,並已於107 年5 月 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於107 年8 月14日給付告 訴人王貴儀、董育豪各4,000 元及於107 年8 月15日給付被 害人雍賢玲4,000 元,加計前已分別賠償予告訴人王貴儀、 董育豪及被害人雍賢玲各2,000 元,僅給付告訴人王貴儀、 董育豪及被害人雍賢玲合計1 萬8,000 元之損害賠償(即僅 賠償至107 年8 月份),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賠償,並將已履 行之單據寄送該署查核,且告知若再未履行,該署將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未向告訴人王貴儀、董育豪及被害 人雍賢玲各支付剩餘之4 萬2,000 元、2 萬4,000 元、6 萬 6,000 元損害賠償,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等 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8 年2 月14 日投檢增廉107 執緩79字第1089002914號函、送達證書、刑 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明知其應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依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有充 裕時間可履行上開賠償,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遵期向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給付上揭餘款合計13萬2,000 元之損害賠償款項,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衡酌上 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 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 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 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 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