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53號
NTDM,108,投簡,5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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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自製吸管勺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9 月28日勒戒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4 、672 、676 、 805 、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21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 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 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繼經 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⒉其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7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於同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確定。前開案件之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⒊其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 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其於102 年7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乙、丙、甲案群,於10 5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7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 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又經多 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23公克),有前開鑑驗 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 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自製吸管勺子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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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