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PHROM SURATHE(泰國籍,中文姓名:何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PHROM SURATHE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DIPHROM SURATHE (泰國籍,中文姓名:何天恩,下稱何天 恩)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8時57分許,與不知情之何文獻 至藍蔭鼎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麵線糊 了- 南崗店/ 慧羹麵專賣店」,欲點餐時,因見藍蔭鼎將其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APPLE 牌、型號i8plus 之智慧型手機放置在前開餐館內之餐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後, 將上開手機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並偕同何文獻離去。 嗣藍蔭鼎於同日20時許,發覺其上揭手機遭竊,乃於翌日( 9 日)14時許報警,而何天恩則於同日17時許,在何文獻陪 同下至前開餐館,將上開手機歸還藍蔭鼎,並於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行竊前,在上開餐館等待警方到 來,而向前往處理竊盜事宜之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警員承認竊盜,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何天恩自首及藍蔭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天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蔭鼎、證人何文獻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DIPHROM SURATHE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14時1 分許報警處理時,雖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然 尚無從知悉何人所為,直至同日17時許,被告在證人何文獻 陪同下至前開餐館,將上開手機歸還告訴人,且知悉本案已 報警,遂在餐館等待警方到來並主動告知員警其前揭竊盜犯 行等情,有證人藍蔭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何文獻於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9 頁) ,是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欲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⑵竊得之上揭手機,價值約為3 萬元,此據告訴 人陳述明確,價值非微,且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手機 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