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綵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綵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 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確實因此與被害人張素嬌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除自身受傷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 ,所為應受譴責,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