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8年度,1號
NTDM,108,審智易,1,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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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萱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UCCI 」及「GG」商標圖樣肩背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一萱明知「GUCCI 」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 00號)及「GG」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均係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服飾、皮包等相類似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 (「GUCCI 」商標圖樣至民國116 年8 月31日止;「GG」商 標圖樣至111 年11月30日止),非經固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亦明知其於106 年11月7 日前 不久之某時點所購入印有「GUCCI 」及「GG」商標圖樣之肩 背包,係他人未經固喜公司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而與商 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106 年11月7 日前 不久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申設之帳號「uc_sexy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在該 網站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uc_sexy 」頁面上,以新臺幣( 下同)9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述仿冒「GUCCI 」及「GG 」商標之肩背包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嗣經員警發現前述網頁所刊登之照片及訊息後,乃出於蒐 證之目的,於106 年11月7 日15時50分許訂購上開肩背包1 只,陳一萱遂將該仿冒「GUCCI 」及「GG」商標之肩背包1 只寄交員警,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而為警 查扣,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鈞林育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代保管單、鑑定報告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網站訂單編號00000000000AW09 號訂單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 本2 份、商品網頁翻拍照片13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 ㈣扣案之仿冒「GUCCI 」及「GG」商標圖樣肩背包1 只。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一萱明知扣案物品係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刊登販賣訊息,並 將仿冒商標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是核其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將扣案之仿冒「GUCCI 」及「GG 」商標圖樣肩背包1 只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該員警既 係出於辦案蒐證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有處罰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自無從論以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規定於同一法 條,雖罪名有異,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 規範要求,亦使本案仿冒商品之商標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 不大、獲利金額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固喜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損害賠償之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GUCCI 」及「 GG 」 商標圖樣肩背包1 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固因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 商品而取得價金,惟其行為僅論以陳列而未構成販賣,該價 金尚難逕論屬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對價,爰不就該價金部 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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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