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5 、1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妤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姵妤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經典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經典大飯店) 擔任副理,負責該飯店房務安排 及餐飲訂單處理等業務,並有指示經典大飯店之櫃檯人員開 立統一發票之權限;林靖月則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秘書室擔 任課員,負責該處庶務、文書管考等業務。緣南投林管處於 107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協辦林務局在南投縣所舉辦之 第193 次擴大局務會議(下稱局務會議),期間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安排在經典大飯店舉辦餐敘,未料該次餐敘中與 會人員消費過多酒精飲料,致結帳時費用暴增,超過原簽請 核准由南投林管處預算支應之費用額度,而產生超額費用新 臺幣(下同)1 萬4,400 元。然該筆超額費用係消費酒精性 飲料之費用支出,屬南投林管處主計室認定不得以公務經費 核銷之項目,林靖月為避免需自行墊支該筆超額費用,遂以 「水果餐盒」作為核銷事由,申請追加經費獲准,嗣於107 年1 月下旬至同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請陳 姵妤開立消費品項為「水果餐盒」之統一發票,以利辦理核 銷。林靖月及陳姵妤均明知該次局務會議餐敘未訂購水果餐 盒,且該筆超額費用1 萬4,400 元實係消費酒精性飲料所致 ,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後述行為(林靖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
㈡由陳姵妤於107 年2 月5 日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 員黃惠怡開立交易內容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總金額14,4
00元、備註欄記載「水果餐盒80/份x90 份、水果餐盒80/ 份x90 份」)1 紙,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林靖月。再由林靖月 於107 年2 月9 日,檢據上開不實發票與其所製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憑證黏存單」逐級陳核後 ,送回南投林管處主計室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南投林管處經費核銷及經典大飯店所開立發票之正確性。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 部地區調查組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姵妤於警詢(廉政署)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惠怡、王應慈、王怡靖、蕭寶連、林靖月於警詢(廉 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發票日期107 年2 月6 日暨發票字軌號碼YW00000000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林靖月於107 年1 月24日所 擬具之追加費用簽呈、於107 年2 月8 日所製作之南投林管 處憑證黏存單、於107 年2 月14日所擬具之辦理支出收回簽 呈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 供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惠怡開立前揭不實內容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後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與同案被告林靖月 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為配合核銷款項,而與林靖月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罔顧國家機關對於公務經費 核銷及單據審核、經典大飯店發票開立之正確性,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係 立於被動配合之參與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4歲,自陳大學畢 業並進入職場工作甫1 年多,係代理副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而有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 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製前揭不實發票,固為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 已持交與南投林管處供核銷款項之用,而非被告所有,毋庸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