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鍠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凱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2分許,因酒後關心 女性友人之傷勢,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 號之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室。其 因不滿醫療服務,明知蔡榮賓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正在 急診室內執行救護行為中,竟基於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 行救護業務之犯意,先以「哪位最大,埔基你最大,今晚你 最大,她流血這麼多,你還在處理甚麼」等語辱罵並以手撥 到蔡榮賓後腦勺而妨害救護行為,嗣經警方到場將鄭凱鍠勸 離。然於同日3 時8 分許,鄭凱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 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返回急診室並在 急診室掛號臺前大聲以「我講兩句話就叫警察來,我語言暴 力,做人不能那樣雞巴,不要緊,再叫警察把我押走,主治 醫師他家如沒死1 人我隨便他」等語,致蔡榮賓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鄭凱鍠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榮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07 年11月14日現場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凱鍠以「哪位最大,埔基你最大,今晚你最大,她 流血這麼多,你還在處理甚麼」等語辱罵並以手撥到被害人 後腦勺之物理有形暴力妨害救護之行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救護業 務罪;而被告另以「我講兩句話就叫警察來,我語言暴力, 做人不能那樣雞巴,不要緊,再叫警察把我押走,主治醫師 他家如沒死1 人我隨便他」等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對於緊急醫 療救護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 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惟本院認被告應係先因警察勸離醫院後,復於1 小 時左右另起犯意返回醫療處所,所犯上開2 罪間,自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緊急醫療救護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 ,施強暴、恐嚇妨害救護業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殊無 可取,理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斟 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