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琮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間,在 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臺中市○○區○○ 00路00○00號之住居所內,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接受 綽號「阿牙」、「檳榔」及李連明等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 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並參 考賭博網站之賠率,由邱國琮自為莊家與上開賭客對賭,如 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由邱國琮賠付同額賭金,如未簽 中,則賭金悉歸邱國琮所有,邱國琮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 話與賭客聯繫對帳事宜,並於一定期間或累積一定金額後, 與賭客相約見面結算賭金,或以匯款方式將賭客贏取之賭金 匯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中,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嗣經警發見邱國琮自105年間起,多次匯款賭金至李 連明之妻鄧淑芬所申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琮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 並有證人李連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另有刑案照片 7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元銀字第 107 0008623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 於105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線 上賭博網站,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於105年之後被告匯到鄧淑芬帳戶的錢應該是賭金,業據 證人李連明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而於105年10月31日被告 曾匯款入上開鄧淑芬之元大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至少於105年10月31 日前即開始經營本件線上賭博,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賭博犯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執行,仍再犯本案賭博之罪,足見被告惡性仍深 ,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賭博之罪 ,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之賭博前案,竟仍不知悔改,經 營線上賭博網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 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 機、時間、規模、並未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土地仲介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 明其有獲利,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 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