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義東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某雜貨店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並飲用之,其明知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上開購買地點飲 畢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沿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公路由西 往東(由史港往合成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該 線35.1公里處,與石福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自 大貨車於同向超車時發生擦撞,致黃義東人車倒地而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7分在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對黃義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騎乘註銷車牌之機車發生事故而受傷, 嗣經警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陳述在卷,並有證人石福忠之警詢證述可憑,復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 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車輛照片共13張在卷供參。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有達上開法 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 行為人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 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 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 故造成己傷,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