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6號
NTDM,108,單聲沒,1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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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修


      鄧國財


      周淑甘



      張成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確定,108 年5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當 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前因涉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經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 日以 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7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於緩起訴期間均未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333 號 、第334 號、第335 號、第33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在賭檯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 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 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
├──┼─────────┼─────┤
│ 1 │賭資新臺幣(下同)│周燕修所有│
│ │5萬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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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4萬7,071元 │鄧國財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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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3萬4,300元 │張成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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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4萬3,600元 │周淑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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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