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5號
NTDM,107,訴,29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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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彩系鄧盈珍鄧盈汝之父親鄧清亮係夫妻,鄧清亮於 民國96年4 月6 日過世,遺產由張彩糸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鄧淯任5 人共同繼承。詎張彩系未經共同繼承人鄧 盈珍、鄧盈汝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 年4 月9 日某時許,持鄧清亮開設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開戶印章,前往位於南投縣○○鄉 ○○街00號之信義鄉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鄧清亮之開 戶印章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鄧清 亮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轉入張彩系在 該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鄧 盈珍、鄧盈汝之繼承權利及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 性。
二、案經鄧盈珍鄧盈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彩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27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鄧清亮係夫妻,鄧清亮於96年4 月6 日過世,遺產由張彩糸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鄧淯任5 人共同繼承;其於96



年4 月9 日某時許,持鄧清亮開設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開戶印章,前往位於南投縣○○鄉 ○○街00號之信義鄉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鄧清亮之開 戶印章後,再持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鄧清亮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153 萬元轉入張彩系在該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第93、9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提領款項 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 書意圖;在我與我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兩位的 姓名;且提領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無詐欺或侵占 之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第38、41、271、281至285頁) 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3至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莉 蘭(見臺中他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 見南投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8 至241 、265 至268 頁)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信義鄉農 會取款憑條、信義鄉農會105 年8 月22日函、個人戶籍資料 (臺中他卷第4 至6 頁)、信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 即堪認定。而被告未經共同繼承人鄧盈珍鄧盈汝之同意, 擅自轉匯上開款項之事實,復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 南投他卷第11頁),且經鄧盈珍鄧盈汝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1 、267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提領款項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 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云云。然依被告先後自陳「沒 有辦法聯絡到其他繼承人」、「因為當初辦繼承的方面,我 都有拜託姐姐跟他們聯絡」、「是他們不願意回來配合辦理 」、「有叫他們拿資料來辦理繼承,但他們都不配合」(見 南投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241 、269 頁),鄧盈珍證 稱「他還一直恐嚇我們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39 頁), 鄧盈汝證稱「都是代書跟我們聯絡,要我們放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266 頁),證人即鄧清亮之胞兄鄧清浪證稱:我有 勸過被告就遺產部分要找告訴人方面來討論,我認為被告也 有朝這方面來努力(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可見被告顯 然知悉被繼承人鄧清亮死亡以後,已不得再以鄧清亮名義製 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如要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聯絡告訴人等 配合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被告辯稱提領款項係依公公 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云



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甚明。
㈢被告嗣後雖再改口辯稱在我與我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 告訴人兩位的姓名云云。但以被告於被繼承人鄧清亮死亡以 後,曾經聯絡告訴人等配合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已如 上述,佐諸鄧盈珍證稱:被告跟我父親結婚時,知道我父親 有其他子女(見本院卷第239 頁),鄧清浪證稱:被告知道 鄧清亮有與前配偶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270 頁)等語,足 見被告於轉匯上開存款時,確實知悉告訴人2 人為鄧清亮之 子女,而為鄧清亮之共同繼承人;被告辯稱在其與其先生的 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兩位的姓名云云,不過飾卸之詞 ,委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轉匯上開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未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稱 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 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 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 照)。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 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以被告未經鄧清亮之繼承人即告訴人2 人同意 ,擅自轉匯上開款項,造成鄧清亮名下財產減少,告訴人等 之繼承權利即有可能受到損害,並不以彙算之後確有損害為 必要;且被告於鄧清亮過世後,擅以鄧清亮之名義轉匯上開 款項,復可能產生信義鄉農會對於消費寄託債務是否清償之 爭執,亦足生損害於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被 告辯稱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並不可 採。
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提領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無詐 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 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 本案起訴意旨及上開論罪所犯罪名均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或



侵占犯行、而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0、 11頁),被告轉匯上開款項是否係為償還被繼承人鄧清亮之 債務,事涉是否構成詐欺或侵占犯罪,自與本案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關。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或侵占 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容有誤會起訴及論罪所犯罪名,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 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 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 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 ,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 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 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 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鄧清亮製作之取款憑條 ,向不知情之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取 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鄧清亮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明知配偶鄧清亮已經死



亡,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且為全體 繼承人共有,竟仍以鄧清亮之名義轉匯存款,非僅損害告訴 人等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 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轉匯之金額係為清償鄧清亮 之生前債務及醫藥費(見南投偵卷第32至36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鄧清亮之上開信義鄉農會帳 戶開戶印章係由被告保管,被告盜蓋印章之印文「鄧清亮」 即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取 款憑條,雖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 持以行使,業經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轉匯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53 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產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所得,即實現犯 罪所獲得之直接財產利益),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主張扣抵「非屬繼 承財產之鄧淯任薪資7 萬5,586 元;清償鄧清亮所遺合會債 務35萬2,000 元、所得稅債務1 萬7,104 元、信用卡消費債 務2 萬4,865 元、對鄧清浪之70萬元借款債務、農會借款債 務42萬4,931 元,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5 萬元」, 合計164 萬4,486 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 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屬有據,並且詳為說明理由(見南投偵 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必 要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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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