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0號
NTDM,107,訴,27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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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SAN CHATCHAI(中文譯名:查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855號、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SAN CHATCHAI(中文譯名:查財)犯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PRASAN CHATCHAI(中文譯名:查財,下稱查財)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屬本國毒品危害防制條規定之毒品及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BANWIMON PHRUETTIPHONG(中 文譯名:普迪朋,下稱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次(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PRATHAIBUT CHARUN(中文譯名:佳 龍,下稱佳龍)、SIRIBUT NAWIN(中文譯名:納偉,下 稱納偉)、KHAMDEE ADISORN(中文譯名:阿迪頌,下稱 阿迪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 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 三各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CHAISANGUAN SATHIT(中文譯名: 沙替,下稱沙替)、NIYOMPHON THAWEE(中文譯名:阿偉 ,下稱阿偉),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所得欄所 示之價金。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 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95頁 至第207頁、第367頁至第36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 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件證人等之毛髮送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佳龍、納偉、阿迪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沙替、阿偉等之犯罪事實,均 於警、偵訊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沙替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普迪朋於警、偵訊(見上開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阿迪頌於警 、偵訊(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上 開他字第801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納偉於警、偵訊 (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上開他字 第80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佳 龍於警、偵訊(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至第93 頁、上開他字第80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阿偉於警 、偵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855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屬實。(三)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第26頁)、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頁) 、被告查財指認沙替、吉拉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對照表(第 28頁至第29頁)、證人沙替手機臉書即時通對話內容擷取 畫面照片4張(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查財手機擷取畫 面照片4張(第第38頁至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2張(第 40頁)、被告查財手機擷取畫面照片2張(第41頁)、被 告查財指認阿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對照表(第42頁至第43頁 )、證人沙替指認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對照表(第56



頁至第57頁)、證人普迪朋指認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 對照表(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普迪朋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66頁)、證人普迪朋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7頁) 、證人阿迪頌指認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對照表(第75 頁至第76頁)、證人阿迪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第77頁)、證人阿迪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 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8頁)、證人納偉 指認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對照表(提第84頁至第85頁 )、證人納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6 頁)、證人納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7頁)、證人佳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94頁)、證人佳龍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頁)、證 人佳龍指認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對照表(第96頁至第 9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卷附之證人阿偉指認被告查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對照 表(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阿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第38頁)、證人阿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1號卷卷附之被告查財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3855號卷卷附之搜索證人阿偉之本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4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第3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53頁)、證人沙替、阿偉、佳迪朋、阿迪頌、納偉、 佳龍之全國前案紀錄查詢表(第245頁至第271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6日投檢增信107偵3855字第108 9007485號函(第29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7 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80018036號函及函附之移送書、警詢 筆錄(第299頁至第3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 17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80018038號函及函附之證人沙替、 阿偉、佳迪朋、阿迪頌、納偉、佳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第33 3頁至第357頁)等在卷可憑。
(三)此外,並有查獲之被告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可憑。
(四)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 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 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跟上游拿了之後就有拿一點 來出來施用、從中抽取後轉賣等語(見上開他字第801號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是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主 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於108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賣給沙替,是 打電話給吉拉瓦、吉拉瓦送給我,我再拿給沙替等語置辯 ,然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均已坦承(見本院卷第369頁)。 且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 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 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 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自證人沙替處拿取金錢,並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沙替復於本院審理證述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請求被告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是依上所述,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 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 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並無證據認定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



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 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 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次轉讓 禁藥、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就 附表一各次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 得任意割裂。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 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七)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參照)。本件 被告於雖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並供 出上手是吉拉瓦,惟吉拉瓦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有相關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4月16日投 檢增信107偵3855字第108900748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7頁),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 心之禁藥、毒品,被告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幫助他人施用、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其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 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幫助他人施用、 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多,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 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等之生活、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各編號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 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參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及於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 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 ,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 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 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 犯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無論其所獲之利潤為何,仍 應就其賣得之全部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幫助施│幫助施│ 幫助施用之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用時間│用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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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南投縣│普迪朋於民國107年2月17日│PRASAN CHATCHAI(查 │
│(│月17日│南投市│12時許在左揭地點,交付新│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即│13時許│同源路│臺幣500元(下同)與查財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 │3街24 │,由查財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號 │聯繫幫助普迪朋購買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附│ │ │13 時許,在左揭地點交付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SIM 卡)壹支沒收之。│
│編│ │ │普迪朋,而幫助普迪朋施用│ │
│號│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1-│ │ │次。 │ │
│1 │ │ │ │ │
│)│ │ │ │ │
├─┼───┼───┼────────────┼──────────┤
│2 │107年3│南投縣│普迪朋於107年3月10日後同│PRASAN CHATCHAI(查 │
│(│月10日│南投市│月某日21時許在左揭地點,│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即│後同月│同源路│交付500元與查財,由查財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某日21│3街24 │以扣案之電話聯繫幫助普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時30分│號 │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許 │ │他命,於同日21時30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附│ │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表│ │ │甲基安非他命與普迪朋,而│SIM 卡)壹支沒收之。│
│編│ │ │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1-│ │ │ │ │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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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4│南投縣│普迪朋於107年4月10日後同│PRASAN CHATCHAI(查 │
│(│月10日│南投市│月某日21時許在左揭地點,│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即│後同月│同源路│交付500元與查財,由查財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某日21│3街24 │以扣案之電話聯繫幫助普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時30分│號 │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許 │ │他命,於同日21時30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附│ │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表│ │ │甲基安非他命與普迪朋,而│SIM 卡)壹支沒收之。│
│編│ │ │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1-│ │ │ │ │
│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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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5│南投縣│普迪朋於107年5月10日後同│PRASAN CHATCHAI(查 │
│(│月10日│南投市│月某日21時許在左揭地點,│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即│後同月│同源路│交付500元與查財,由查財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某日21│3街24 │以扣案之電話聯繫幫助普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時30分│號 │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許 │ │他命,於同日21時30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附│ │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表│ │ │甲基安非他命與普迪朋,而│SIM 卡)壹支沒收之。│
│編│ │ │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1-│ │ │ │ │
│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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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南投縣│普迪朋於107年6月10日後同│PRASAN CHATCHAI(查 │
│(│月10日│南投市│月某日21時許在左揭地點,│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即│後同月│同源路│交付500元與查財,由查財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某日21│3街24 │以扣案之電話聯繫幫助普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時30分│號 │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許 │ │他命,於同日21時30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附│ │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表│ │ │甲基安非他命與普迪朋,而│SIM 卡)壹支沒收之。│
│編│ │ │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1-│ │ │ │ │
│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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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南投縣│普迪朋於107年7月10日後同│PRASAN CHATCHAI(查 │
│(│月10日│南投市│月某日21時許在左揭地點,│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即│後同月│同源路│交付500元與查財,由查財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起│某日21│3街24 │以扣案之電話聯繫幫助普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時30分│號 │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許 │ │他命,於同日21時30分許,│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附│ │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表│ │ │甲基安非他命與普迪朋,而│SIM 卡)壹支沒收之。│
│編│ │ │幫助普迪朋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1-│ │ │ │ │
│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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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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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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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佳龍 │107 │南投│查財於107年5月10日後同│PRASAN CHATCHAI
│即起│ │年5 │縣南│月某日20時30分許,在左│(查財)犯轉讓禁│
│訴書│ │月10│投市│揭地點將含有禁藥甲基安│藥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日後│同源│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交付│柒月。 │
│編號│ │同月│路3 │與佳龍,嗣由佳龍以點火│ │
│2-1 │ │某日│街24│燒烤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
│) │ │20時│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30分│ │,而轉讓禁藥甲安非他命│ │
│ │ │ │ │1次與佳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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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佳龍 │107 │南投│查財於107年6月17日12時│PRASAN CHATCHAI
│即起│ │年6 │縣南│許,在左揭地點將含有禁│(查財)犯轉讓禁│
│訴書│ │月17│投市│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藥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日12│同源│食器交付與佳龍,嗣由佳│柒月。 │
│編號│ │時許│路3 │龍以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 │
│2-2 │ │ │街24│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
│) │ │ │號 │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甲│ │
│ │ │ │ │安非他命1次與佳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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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納偉 │107 │南投│查財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PRASAN CHATCHAI
│即起│ │年4 │縣南│,在左揭地點將含有禁藥│(查財)犯轉讓禁│
│訴書│ │月中│投市│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藥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旬某│同源│器交付與納偉,嗣由納偉│柒月。 │
│編號│ │日 │路3 │以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 │
│3-1 │ │ │街24│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
│) │ │ │號 │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甲│ │
│ │ │ │ │安非他命1次與納偉。 │ │
├──┼────┼──┼──┼───────────┼────────┤
│4( │納偉 │107 │南投│查財於107年4月底某日,│PRASAN CHATCHAI
│即起│ │年4 │縣南│在左揭地點將含有禁藥甲│(查財)犯轉讓禁│
│訴書│ │月底│投市│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藥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某日│同源│交付與納偉,嗣由納偉以│柒月。 │
│編號│ │ │路3 │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之│ │
│3-2 │ │ │街24│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 │ │號 │他命,而轉讓禁藥甲安非│ │




│ │ │ │ │他命1次與納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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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迪頌 │107 │南投│查財於107年6月10日後同│PRASAN CHATCHAI
│即起│ │年6 │縣南│月某日21時許,在左揭地│(查財)犯轉讓禁│
│訴書│ │月10│投市│點將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藥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日後│同源│命之玻璃吸食器交付與阿│柒月。 │
│編號│ │同月│路3 │迪頌,嗣由阿迪頌以點火│ │
│4-1 │ │某日│街24│燒烤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
│) │ │21 │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時 │ │,而轉讓禁藥甲安非他命│ │
│ │ │ │ │1次與阿迪頌。 │ │
├──┼────┼──┼──┼───────────┼────────┤
│6( │阿迪頌 │107 │南投│查財於107年7月20日21時│PRASAN CHATCHAI
│即起│ │年7 │縣南│許,在左揭地點將含有禁│(查財)犯轉讓禁│
│訴書│ │月20│投市│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藥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日21│同源│食器交付與阿迪頌,嗣由│柒月。 │
│編號│ │時許│路3 │阿迪頌以點火燒烤以吸食│ │
│4-2 │ │ │街24│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 │
│) │ │ │號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
│ │ │ │ │禁藥甲安非他命1次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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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