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9號
NTDM,107,易,33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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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福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
號、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福無罪。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福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有 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進財(原名陳朝雄)為該公司股東, 因富有公司推出「富有天賞」建案,而資金週轉困難,致積 欠告訴人馮建勝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借款本息,此外 ,被告郭大福陳進財尚對於許鴻銘葉義雄等債權人各11 00萬元以上、600 萬元之債務遭催逼償還,若將手頭資金清 償上開各筆債務,則「富有天賞」建案之興建勢必馬上停止 ,已設定抵押之建築基地因而另遭建築融資公司拍賣,更快 陷入破產深淵。詎被告郭大福陳進財盤算得失後,均不願 將手頭資金償還積欠馮建勝之債務,且為了「富有天賞」建 案之早日興建完工,被告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先由被告陳進財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出面,與同時 代理其他債權人之許鴻銘佯作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對於積 欠馮建勝之700 萬債務,騙稱要將「富有天賞」建案編號A1 9 之預售屋暨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該屋完工 後門牌南投縣○○市○○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過戶予告 訴人馮建勝抵債云云,且被告郭大福於105 年4 月19日,以 富有公司為出賣人名義簽寫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透過 被告陳進財交給告訴人馮建勝閱覽,使告訴人馮建勝誤信其 言,因而簽名同意用以債抵價方式買受,被告郭大福亦因而 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被告郭大福陳進財在「富有 天賞」建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均明知系爭房地已讓售 予告訴人馮建勝,且應過戶登記於告訴人馮建勝名下所有,



但為取得資金周轉,於106 年12月6 日再出售系爭房地予不 知情之沈先生,並於106 年1 月3 日過戶登記於沈先生名下 所有,經告訴人馮建勝查閱系爭房地之登記內容後,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郭大福陳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大福陳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建勝、證人許鴻 銘於偵訊中之證述、㈡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郭大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因公司 建案需要資金,故伊於104 年5 月向許鴻銘借款,雙方並簽 立合作契約書,到105 年4 月份,伊尚積欠許鴻銘2000多萬 ,伊與許鴻銘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伊會分期還款,並 以系爭房地產權作為擔保,伊自始至終都是向許鴻銘借款, 直到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伊才知道許鴻銘 將系爭房地買賣預定書交給告訴人簽名,且系爭房地產權只 是供債務擔保,並非抵償,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得利等語; 辯護人侯志翔律師為被告郭大福辯稱略以:本案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郭大福許鴻銘之間,告訴人僅係許鴻銘之金主,郭



大福於借款及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根本不知告 訴人之存在,且依照郭大福許鴻銘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系爭房地僅係擔保郭大福許鴻銘之借款債務,若郭大福清 償,則許鴻銘應歸還買賣契約書,並非抵償,故許鴻銘對被 告郭大福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並無免除,郭大福並無獲得免 除債務之不法得利等語;被告陳進財辯稱略以:本案是郭大 福向許鴻銘借款,因伊也是富有公司且為郭大福之學長,不 忍心看到郭大福跑路,所以才提議提供公司3 戶房地產權給 許鴻銘做擔保,就伊所知郭大福是跟許鴻銘借款,所以從頭 到尾房地產權也是給許鴻銘做擔保,伊也已經幫郭大福清償 1100萬元,惟告訴人卻未將系爭房地產權歸還,伊跟本不認 識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賴思達律師為被告陳進財辯稱略以: 本案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郭大福許鴻銘之間,且依照郭大福許鴻銘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房地僅係擔保郭大福許鴻銘之借款債務,若郭大福未清償,則許鴻銘對被告郭大 福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並無免除,故陳進財郭大福並無獲 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得利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建勝雖指稱伊與被告郭大福有借款關 係,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略以:伊是許鴻銘背後的金主,伊 的錢都交給許鴻銘對外出借,出面處理借款的人都是許鴻銘 ,伊於105 年間有借款750 萬元與許鴻銘許鴻銘還有給伊 利息,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郭大福拿給許鴻銘做 擔保,許鴻銘再把契約書拿給伊簽,伊簽之前跟郭大福沒見 面等語(參見他卷第86頁),又於審理中證述略以:郭大福許鴻銘介紹伊認識的,伊跟許鴻銘都有借郭大福錢,伊借 給郭大福的錢陸陸續續總共750 萬元,伊沒有跟郭大福簽借 據,伊的錢都是經過許鴻銘然後交給郭大福,伊要借款之前 許鴻銘有跟伊說過,說伊借款可以賺多利息,但其實伊沒有 跟郭大福對過帳,伊的認知是許鴻銘郭大福商量後,許鴻 銘跟伊說借的錢可否用系爭房地來抵銷,伊想想說有房子比 較保險,所以伊也接受,後來有位高明福就拿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給許鴻銘許鴻銘在拿給伊簽名,簽名時在場就 只有伊、許鴻銘高明福郭大福陳進財都沒有在現場, 郭大福陳進財並沒有向伊說過借款要如何解決,伊都是聽 許鴻銘轉述的,伊沒有看過許鴻銘郭大福的合作契約書及 債務清償協議書,伊之所以認為是郭大福借錢,是因為許鴻 銘是拿郭大福的票給伊,但伊的錢是拿給許鴻銘,伊會告陳 進財是因為他指示高明福拿買賣契約書來的,陳進財是富有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317 頁), 則依證人馮建勝上開證述,其並未與被告郭大福簽立借據,



而其資金是交付許鴻銘放貸,許鴻銘有向其支付利息,亦由 許鴻銘交付郭大福之支票與馮建勝郭大福欲以系爭房地產 權抵債亦係由許鴻銘向其轉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也 由許鴻銘轉交,顯見馮建勝均係與許鴻銘聯繫而未與郭大福 接觸,則馮建勝指稱其與郭大福有借貸關係,已有疑義。五、再查,證人許鴻銘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於104 年5 月10日 與郭大福有簽合作契約書,約定伊要提供2000萬資金與郭大 福去興建房屋,故伊就依契約向馮建勝及另1 位葉生生借款 ,然後伊再借款給郭大福,依照合作契約書約定,郭大福的 建案如果銷售出去,獲利的10%就是伊的利潤,伊有跟馮建 勝說好,伊獲利的10%會分1 %、2 %給馮建勝當利潤,10 5 年4 月13日伊與郭大福有經過結算,伊與郭大福有再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郭大福總共就是欠伊2259萬元,這2259萬 元是包含馮建勝出資的750 萬元,郭大福後來是有償還約12 00萬元,不過郭大福已經延期清償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 0 頁至359 頁),則依許鴻銘上開證述,係許鴻銘先向馮建 勝借款後再借款與郭大福郭大福建案銷售獲利10%就是許 鴻銘的利潤,許鴻銘會再分給馮建勝,且上開合作契約書及 債務清償協議書均係由許鴻銘郭大福簽立,並未有馮建勝 之簽名,此亦有合作契約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左(見 他卷第88頁及反面、第118 頁,本院卷第125 頁),則被告 郭大福陳進財所辯借款關係是存在郭大福許鴻銘之間, 被告郭大福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尚非無稽。六、末查,觀之卷附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略 以:甲方(即郭大福)應於105 年7 月31日償還乙方(即許 鴻銘)1100萬元,甲方另於105 年12月31日償還乙方1059萬 元,並於簽立本契約時,先行償還乙方100 萬元;第3 條約 定略以: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所有建案「富有天賞」建物 編號A18 、A19 及「富有上澄」建物編號B15 等三棟建築中 房屋產權供乙方擔保。第1 期兌現後乙方需歸還富有上澄1 戶所有資料;第8 條約定略以:若民國105 年12月31日所應 償還乙方1159萬元,甲方無法償還,則105 年7 月31日甲方 所償還支付乙方的新臺幣1100萬元整,乙方予以沒收支票。 如支票兌現後,乙方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進行債務索 取,雙方有債務一筆勾銷,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88頁),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僅提及要以 系爭房地產權作為「擔保」,並未約定要以系爭房地產權抵 償郭大福(即甲方)所積欠之債務,且上開契約書第3 條尚 約定郭大福於第1 期債務清償後,許鴻銘需歸還富有上澄1 戶所有資料等情,果若被告郭大福陳進財許鴻銘已約定



用系爭房地產權抵償債務,則被告郭大福陳進財何需再償 還許鴻銘約1200萬元,許鴻銘又何需於被告郭大福陳進財 清償後再歸還產權資料,故被告郭大福陳進財辯稱系爭房 地僅係擔保郭大福許鴻銘之借款債務而非抵償,被告陳進 財或郭大福並無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得利,亦非無據。七、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郭大福陳進財以系爭房地產 權抵償之詐術,免除被告郭大福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750 萬元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大福陳進財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得利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 裁判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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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