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6號
NTDM,107,易,31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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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曾伽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
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侑生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父蔣經啟為 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蔣侑生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3 月13日與陳韋倫簽立司機運送貨物協議書,均約定:「蔣 侑生所承攬待運貨物之客戶,由陳韋倫以臺灣中部之回頭車 前往客戶之待運貨物處,並承運到客戶指定之地點由受貨人 簽收,陳韋倫彙整受貨人簽收之運貨單據,於每星期六或每 月25日交回蔣侑生與客戶結算運費,陳韋倫隔月10-15 日請 款,蔣侑生開立45日後到期之票據給陳韋倫」等事項。詎蔣 侑生簽約後自106 年4 月1 日(起訴書誤載106 年3 月1 日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 即因周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仍基於自己 不法意圖,持續承攬客戶之運送委託,使陳韋倫陷於錯誤, 誤認蔣侑生係有資力及意願依協議書支付運費,同意依蔣侑 生之指示以回頭車載運客戶貨物,再依協議書所載將每次承 載客戶貨物之單據彙交予蔣侑生,再由蔣侑生持上開單據, 向客戶收取運費,以此方式向陳韋倫詐取代為載送貨物勞務 之不法利益。俟蔣侑生陳韋倫催請支付運費,遂於106 年 10月間某日同時簽發以其父蔣經啟為發票人(起訴書誤載為 發票日)、發票日分為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30日、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59 84 元、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陳韋倫。嗣上開2 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陳



韋倫登門追索未遇,電話聯繫發現都是空號,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侑生之自白。
㈡證人蔣經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操順蓮、證人即告訴人陳韋 倫分別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司機運送貨物協議書及支票、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運費表、 手寫運費、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6 年5 月寶翔物流配送明細表(群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4 月至7 月寶翔物流配送明細表、寶翔 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蔣侑生)、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寶翔倉儲物流貨 運行蔣經啟)、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70 003158號函暨所附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南投 縣政府106 年4 月20日府建商字第1060001455號函暨所附寶 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105 年12月22 日府建工字第1050003015號函暨所附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 業登記抄本、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更正申請書 、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匯款同意書暨所附蔣憲慶臺北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運 輸配送承攬協議書、保證切結書、承諾書、東興倉儲委外運 費價目表、回頭車運費價目表及委託運輸合約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自106 年4 月後,即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仍利用 告訴人之運送業務向所承攬之客戶收取運費後,供己周轉或 花用,自始即無資力且無意願償付應付給告訴人之次承攬運 費,更因在上開協議書所載至少60天之票據付款寬限期間內 ,可讓被告簽發票據後不會曝露其不能支付之窘境,係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 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1日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 欺得利之犯意,在客觀上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 一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次罪嫌,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 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貨物勞務之 不法利益,受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操順蓮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第241 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 金額完畢,須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 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為支付。末被告倘不為支付履行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再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 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 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 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 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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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