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6號
NTDM,107,易,24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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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惠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日9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劉倡余之住處時,見屋內無人,乃撿拾該處屋 後劉倡余遺留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該螺絲起子 (已返還劉倡余)破壞劉倡余住處紗窗門,挖鑿成洞,以此 開啟大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房間內餅乾2包、泡麵4包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餅乾、泡麵食用殆盡。㈡、嗣於107年3月14日19時許,再度前往劉倡余前揭住處,見四 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劉倡余住處紗窗門,進入客廳 開啟桌子抽屜,徒手竊得劉倡余所有之紅包袋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曾阿慈所有之筆記本,再以 不詳方式毀損廳後房間大門,以此進入房間,徒手竊取劉倡 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耳環1對、金手環1只(價值總計5萬 1,000元)。嗣因劉惠玲於107年3月25日21時許,主動前往 返還曾阿慈所有之筆記本,並偕同劉倡余曾阿慈至渠等住 處附近溪底河床尋得紅包袋1只(已無現金),而悉上情。二、案經劉倡余曾阿慈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法 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 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 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 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 辯證之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 當行使而設。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劉惠 玲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理解與表達 能力有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有該鑑定機關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2、被告於107年4月4日於警方面前所為第1次筆錄,司法警察已 依前項規定為被告選任法律扶助律師,此有該次之委任狀、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案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警 詢筆錄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4頁、第6頁、第9至13頁),是 既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筆錄,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於警方面前所為第2次筆錄,雖司法警 察有詢問被告是否主動請求逕行詢問乙節,然依法院開庭審 理本案與被告接觸之經驗,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理解能力、 陳述能力較常人為低,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係一與 被告接觸談話,即可輕易發覺。因此,當司法警察詢問被告 時,於與被告接觸及問答之過程中,當亦可輕易發現被告之 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述能力異於常人,且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規定,即應為被告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司法警察僅以詢問:「因你具有智能 障礙身分且沒有選任辯護人,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應主動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但如果你 主動請求逕行詢問或等候律師到場時間超過4小時,得逕行 詢問,你是否了解」,被告雖答以:「我瞭解。我請求立即 進行詢問,不用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義務律師到場」,雖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規定,然被告理解能力既低於 常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其是否能理解放棄選任辯護人之 意義,非無可疑,是司法警察應當替被告選任辯護人,而非 逕行訊問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警詢程序之正當性。況被告 所涉及的僅是竊取他人物品之案件,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對 於公共利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等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於衡酌上述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各情後,認為



被告第2次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其自白,無證據能力。㈡、辯護人爭執被告於檢察官面前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綜前所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衡酌上述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各情後,認為辯護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是被告偵訊筆錄內容及其自白,亦均無證據能力。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然據辯護人辯稱 :被告有拿餅乾泡麵,紅包袋與筆記本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但關於紅包袋裡面有沒有錢、金飾,因為被告每次講的都 不一樣,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拿,告訴人遭竊的現金、金飾 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拿取,無證據可以證明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劉倡余曾阿慈住家之紗窗門第1次遭被告持螺絲起 子破壞後開啟大門,第2次除紗窗門遭不詳方式破壞外,客 廳木門亦遭破壞,而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倡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第1 次是107年2月2日9時37分許發現,第2次於107年3月14日19 時許發現,都是在鹿谷鄉秀林巷16-5號住宅內發生;第1次 伊於107年2月2日9時37分許,隔壁鄰居劉松興打電話問伊家 中門窗有無上鎖,他看到有人入侵,伊馬上從竹山工作地趕 回來,到家時犯嫌已不在現場,紗門已遭破壞;第2次是在 107年03月14日19時許回家,進門時發現紗門那個痕跡被破 壞的更大了,但門鎖有被恢復上鎖的狀態,伊清點家中財物 時發現物品遭竊;竊賊2次都是破壞紗門從大門後進入,第2 次有再破壞客廳的門鎖進入客廳竊取桌子抽屜內的紅包1,00 0元,然後再進入伊的房間竊取衣櫥內包包中的金項鍊、1對 金耳環、金手環;後來被告帶伊去紅包袋丟棄的地點尋找, 有找回紅包袋,但發現只有空的紅包袋;被告還打電話說要 歸還伊一個隨身碟與耳機,都是家裡的,被告已歸還了等語 (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107年度 偵字第2627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12至118頁)、證人 即告訴人曾阿慈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小筆記本是



107年3月25日21時許被告拿給伊的,被告拿給伊時就問被告 有拿伊的紅包及金子嗎?被告說有,伊就問被告說不是說有 把東西丟在水塘邊(因為日前有聽被告和媽媽對話說被告把 東西丟在水塘旁),帶伊去拿好嗎?然後被告就帶伊去溪床 裡找到紅包的空袋子等語(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48至49 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劉松興證述 :伊看到被告進去劉倡余家,隔半小時左右伊回家打電話給 劉倡余。問劉倡余有沒有在家,怎麼有人進去你家。當天伊 看到被告打開紗窗門走出來,對著伊笑,伊就回家打電話給 劉倡余。被告走出來後,有把門再關上等語(見警卷第58 至60頁,同偵卷第20至22頁)均相符合,復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失竊現場 及遭竊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52 至55頁、第63至72頁),足見告訴人住家之紗窗門於第1次 時確遭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紗窗門及客廳木門係於第2次 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進入,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 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 ,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 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皆係以破壞紗窗門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家中,並經證人劉松興目擊,佐以被告事後歸還告訴 人所有之隨身碟、耳機、紅包袋及筆記本等物品乙節,此亦 據證人劉倡余曾阿慈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第120至121頁),復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 頁、第57頁),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亦係被告引領告訴人至 河邊尋獲,被告若非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無法歸 還或引領告訴人尋獲部分遺失之財物,復觀諸告訴人劉倡余曾阿慈之歷次所陳,均相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均 認識被告但均無糾紛、仇隙(見警卷第31頁、第46至47頁) ,復經具結作證,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設 詞攀誣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揭證詞洵堪採 信,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應係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遭竊之現金和金飾僅有告訴人之陳述 ,無法證明是被告偷取,並無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云云,然除告訴人2人所述外,尚有證人劉松興之證述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領據各2份,告訴人劉倡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皆一致,告訴人曾阿慈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均 一致,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情節又與證人劉松興之證述相符 而無歧異,復有與其證述相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資證 明,並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悖 於證據法則,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 判決要旨參照),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於進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再按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 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 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 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



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 ,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 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 「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 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以螺絲起子 破壞告訴人住家之紗窗門,而紗窗門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 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門扇無疑,是被告破壞住宅之紗窗 門而侵入住宅內,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另刑法第321 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於104年1 月5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9年1月31 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同偵卷第14 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亦認:「劉女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中文版 之表現約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為40,(95%信賴區 間:37~45)」,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劉 女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部分切題回應,但前後多不一 致,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雖劉女之能力不足但仍可理 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但因其認知功能減損合併有錯 誤的問題解決策略及低估行為後果,導致反覆出現問題行為 。綜合以上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劉女於犯行當時因上述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因智能障礙對於其行為是否 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所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263號意旨減 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既經本院送鑑定,鑑定結果如前所述, 是本院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已無依刑法第59 條或大法官解釋第263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告訴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能 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前開對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之鑑定結果略以:劉女犯行和其中度智能不足及過去 的生活狀態缺乏足夠的照顧與外在規範相關,若未處理,則 有相當之再犯之虞。建議給予特殊教育相關的治療、訓練, 並給予行為規範的指引,以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等語。另 佐以辯護人陳述:被告白天在玫瑰啟能中心接受教育訓練, 晚上才回到家,期間已經持續1年,並未發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之情況若持續施予教育訓練及管 束,尚無進入封閉性機構監護之必要,然為避免被告再犯及 促使被告逐漸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
四、沒收
被告用以犯案之螺絲起子,業已返還告訴人,並有前揭贓物 領據附卷可佐,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既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雖均未扣案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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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之物品 │
├──┼─────────┤
│ 1 │ 餅乾2包 │
├──┼─────────┤
│ 2 │ 泡麵4包 │
├──┼─────────┤
│ 3 │ 金項鍊1條 │
├──┼─────────┤
│ 4 │ 金耳環1對 │
├──┼─────────┤
│ 5 │ 金手環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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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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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