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2號
NTDM,107,易,24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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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霞
      李宜芳
      李勝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姊弟,丁○○為甲○○、乙○○之母。緣 丁○○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20時許,手持架肩長3 公尺 31公分、2 公尺41公分及2 公尺5 公分之鐵條各1 根,徒步 在南投縣○○市○○路○號中組幹43K5894BC63 號電線桿附 近,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路寬6.6 公尺之華陽路(南、北向車 道各寬3.3 公尺),適李嘉馨即丙○○、戊○○之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 該處,丁○○所持鐵條與李嘉馨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丁○ ○因此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李嘉馨則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 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丁○○與李嘉馨互相提出告訴,李 嘉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丁○○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甲○○、乙○○因不滿丁○○遭 李嘉馨擦撞卻未獲賠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6 月29日20時許,由甲○○撥打電話予丙○○,向丙



○○恫稱:「你女兒還要嗎?」、「你家棺材準備好了嗎 ?」、「你們家哪一個可以拿命出來玩,你哪一個,兒子 還是女兒?」、「你們哪一個可以這樣跟我們玩啊,你兒 子還是女兒,還是你老婆,還是你?」、「你看你自己女 兒還要嗎?你看你自己兒子女兒還要嗎?」等語,乙○○ 則於一旁恫稱:「槍拿來開一開掉了啦」、「不要講,我 拿槍來把他們開掉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甲○○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7 月22 日19時許、106 年7 月24日13時許、106 年7 月31日13時 許,至丙○○、戊○○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 前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戊○○ ,使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1 至322 頁),核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且有106 年6 月29日電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2 人住處於106 年7 月22日、24日、31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 被告丁○○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6至38、42至44、89至95、141 至142 頁),足徵 被告甲○○、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3 次撒冥紙之行為 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其時間截然可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是被告甲○○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 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 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 第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7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 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乙○○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因累犯加重渠等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 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甲○○、乙○○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 ,致告訴人2 人深恐自身或家人遭受危害,對告訴人2 人 安全之危害非微,且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本案要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甲○○、乙○○之刑,



尚無可採。
(六)爰以被告甲○○、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獨居、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夫監護、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 、目前因病雙下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日生活需 人照顧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 乙○○因不滿渠等之母丁○○遭告訴人2 人之女李嘉馨擦 撞卻未獲賠償,一時氣憤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見本院卷第105 、307 、322 頁);以於電話中向 告訴人丙○○陳述加害其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及至 告訴人2 人住處前撒冥紙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罪手 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2 人允諾往後不再以任何方式接觸告訴人2 人及其家人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甲○○所犯4 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之法益相 同,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6 年6 、7 月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更係以相同手段為之,可認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等情,對被告甲○○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向案外人李嘉馨父母 即告訴人丙○○、戊○○要求賠償被告丁○○所支付之醫療 費用,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連絡,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於106 年6 月 24日中午某時點,至告訴人丙○○、戊○○位在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門栓雖拴上惟並未上 鎖,竟擅自打開門閂並穿越上址大門,而侵入與該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嗣被告丁○○、乙○○發現無人在家始離去, 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而刑法第306 條之 罪,依同法第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告訴人



丙○○、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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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