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4號
NTDM,107,易,19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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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参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柏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2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柏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朝参林柏發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洪朝参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7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1 臺,並僱用不知情之簡東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 ,由簡東烽以拖吊車之吊籃,將洪朝参吊運至種植在系爭土 地上12號井旁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之樹梢,由洪朝参以 鏈鋸鋸除系爭樟樹緊臨高壓電線部分之枝幹後,簡東烽駕車 先行離去,嗣由洪朝参林柏發共同以前開鏈鋸鋸倒系爭樟 樹,而竊取系爭樟樹。得手後,將系爭樟樹鋸成數段,由林 柏發、洪朝参先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管理 前開12號井之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僱員何紹榮於同年12月22 日16時10分許,發覺系爭樟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
㈡案經第三河川局委任該局河川駐衛警察隊員張永鈞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朝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林柏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東烽何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永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4 張、草屯鎮新光段1890地號 12號井樟樹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鏈鋸之主要材 質為金屬,質地堅硬,且既可供鋸切本案樟樹使用,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洪朝参林柏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洪朝参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 犯罪雖為故意犯,然其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 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認被告就此類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以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係因系爭樟樹緊臨高壓電線,為免



發生危險而將之鋸除竊取之動機,且被告2 人均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系爭樟樹之價值非高等一 切情狀,倘就被告2 人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個 月,不可謂不重,依被告2 人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⑴雖認系爭樟樹之生長可能危害安全,惟 不思以正常方式報請相關單位予以除去,所為實值非難;⑵ 且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被告洪朝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林柏發亦 依同一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13 頁、第217 頁)在卷可稽;⑶兼衡被 告洪朝参林柏發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林柏發前曾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上訴駁 回,嗣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28 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2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已如 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 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 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經查,被告2 人共同鋸切而竊取之 樟樹樹材,由被告洪朝参分得樹頭,剩餘5 塊小木頭由被告 林柏發取得等節,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是以該未扣案之樹頭、5 塊小木頭即分別 係被告洪朝参林柏發從事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物。又被告 洪朝参與被害人第三河川局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 2 萬5,000 元,另被告林柏發亦已依同一條件賠償被害人第 三河川局2 萬5,000 元,業如上述,而系爭樟樹之價格未能 確定,但約價值3 萬元以上,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洪朝参調解成立履行之賠償金額及 被告林柏發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達5 萬元,倘再予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 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 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 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 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 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 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 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 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鏈鋸一臺,為被告洪朝参所有,業據被告 洪朝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 告2 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應於被告洪朝参所犯加重 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又鏈鋸並非被告林柏發所有,揆諸前 揭意旨,爰不重複於被告林柏發項下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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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