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麗華係王俊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被告 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 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王俊明所有南投民族路郵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5 月11日11時 許,佯裝為告訴人李伊杰之友人「吳博明」,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誆稱其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 人王俊明、王雅蘭之證述、告訴人匯款及報案等資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林麗華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家中有兒子王俊明、女兒王雅
蘭、女婿李坤城、小女兒邱于珊,王俊明、王雅蘭都有施用 毒品的惡習,我是後來想把錢存到本案帳戶,發現本案帳戶 不見,我有詢問上開4 人,但他們都說沒拿本案帳戶的存摺 ,我有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上,只是我沒親眼看到誰拿 ,也不敢亂說,後來我有帶王俊明到郵局申請新帳戶,郵局 跟我說王俊明的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新的帳戶 ,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本案帳戶 雖然由我保管使用,但若王俊明要用,我就會要他自己拿本 案帳戶的金融卡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15 萬 元至王俊明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 5 月26日投營字第106000035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我在106 年間有 領退休金70幾萬元,於106 年1 月26日有將45萬元存至本案 帳戶,又於106 年2 月13日將5 萬存至本案帳戶,上開50萬 是一些我存的錢與會款,但之後本案帳戶自106 年2 月18日 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期間之現金提款均非我所為,我有把退 休金和自己的錢大約50多萬元存在我大姊那邊,我有在工業 區薪鍛公司工作,已經工作30多年,每月薪水4 萬多元,退 休金是先匯入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後來我將該退休金 領出等語(院卷85-86 頁、172 頁、314-319 頁)。而查: ⒈被告確實有在薪鍛公司任職,投保年資為20年3 月(截至10 8 年3 月26日止),而於105 年退休前,被告於薪鍛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37萬6,531 元,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資料(院卷293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259 頁) 在卷可憑。
⒉被告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退休金)係匯入被告申設 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於 106 年1 月13日,該筆老年給付73萬864 元匯入其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7日領出現金70萬元; 而本案帳戶則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分別存入 45 萬 元、5 萬元,有本案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院卷131 頁、28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 年1 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810011750 號函(院卷269 頁 )在卷可憑。
⒊上開薪資、退休金提存資料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且被告
除於85年間有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案件之前科外,並無其他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施用毒品人口 ,且退休前有穩定正職收入,退休後亦有退休金,是尚難認 其有交付本案帳戶換取低微代價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未將 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觀本案帳戶,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分別存 入45萬元、5 萬元後,帳戶結存金額為50萬12元,然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即多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 提領現金,截至106 年4 月3 日止時,本案帳戶之結存金額 為952 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院卷131 頁)在卷可 憑,而王雅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5 年10月8 日入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6 月15日,現仍於監所執行中,有 王雅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181- 208頁)在 卷可憑,應可排除王雅蘭係提領上開款項及交付本案帳戶與 詐欺集團之行為人;然王俊明係與被告同住(106 年度偵緝 字第238 號卷39頁受訊問人欄住址),且因毒品案等案件, 於102 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於106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拘 役,於106 年10月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且王俊明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於107 年4 月12日又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 行等情,有王俊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209- 239 頁)在卷可憑,而查105 年、106 年間,王俊明名下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265 、 267 頁)在卷可憑,是王俊明既有施用毒品需求,且無任何 收入、財產,是自無從排除其出監後,有多次提領上開現金 花用購毒,及交付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之可能,從而,尚難逕 認被告即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 ㈣至王俊明雖於其所涉交付本案帳戶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偵查中供稱,其於102 年入監 服刑後,就沒有接觸過本案帳戶,都是被告在保管本案帳戶 等語(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41頁),然被告本身亦涉 嫌該案,是其所為上開辯解之詞,本難遽信,且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亦堅決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106 年度 偵緝字第238 號卷36頁),故自難憑此遽論被告係本案之行 為人,至王俊明所涉交付本案帳戶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上述判斷,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