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4號
NTDM,107,原易,1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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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范育仁




      林范育智



      范育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范育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范育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育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范育仁林范育智范育嘉等3 人,因渠等之叔叔范東權 前與紀卓成有糾紛而欲共同出面找紀卓成理論,林范育智乃 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8時30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古沛穎駕 駛車牌號碼000 ﹣6917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林范智育後,再 往南投縣草屯鎮搭載范育嘉,再共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安 路14附2 號倪安商店前與林范育仁會合,並由古沛穎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倪安商店對面空地,林范育仁林范育智及范育 嘉3 人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徒步前往南投縣○○鄉○○路 0000號紀卓成住處前,並分持自該處附近撿取之木棍3 支, 先於紀卓成上開住處外叫喊紀卓成出來,因紀卓成已於當日



16時30分自該處離開前往臺中而未能見面,3 人乃共同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紀卓成 上開住處內,並以上開木棍搗毀住處內陳列之藝品木雕48件 、玉石水晶100 件、紗窗4 個及窗戶8 面,致生損害於紀卓 成後離去。嗣紀卓成於同日21時30分返回住處後,發現上情 並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卓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范育仁林范育智、范育 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38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范育仁林范育智范育嘉固坦承因告訴人紀卓 成前與渠等叔叔范東權有糾紛,遂搭乘古沛穎駕駛之上開車 輛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分持木棍在告訴人住處前叫喊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 辯稱略以:渠等只有在住處前面叫喊,因未見到告訴人,所 以就離開現場,渠等均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亦未毀損告訴 人住處內物品云云。被告等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略以:告 訴人於當地開設民宿,與他人亦常有糾紛,且自告訴人離開 住處至返回住處為止已有5 個小時,不能排除期間尚有他人 進入及毀損之可能,且被告等均住在該地,若真有意侵入並 損毀告訴人物品,當會隨身攜帶遮掩物品,以防被告訴人察 覺云云。經查,被告林范育智范育嘉有搭乘古沛穎駕駛之 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林范育仁會合,嗣被告林范育 仁、林范育智范育嘉乃分持木棍在告訴人住處前叫喊,且 告訴人住處內之藝品木雕48件、玉石水晶100 件、紗窗4 個 及窗戶8 面均遭人搗毀等情,業經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紀卓成、證人古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 見警卷第16頁至22頁、第27頁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65 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馬忠興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於案發當日20時44 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南投縣○○ 鄉○○路00○0 號之倪安商店,伊是要到商店買東西後回家 ,伊在倪安商店前有看到車牌號碼000 ﹣6917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商店前,伊在商店約待了5 至10分鐘,伊要離開商店前 3 、4 分鐘有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後來伊騎車返家時,在 投71線公路與武安路路口,有看到3 、4 名陌生男子步行與 伊擦身而過,惟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等等語(參見警詢第31 頁至33頁);證人蔡進德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於案發當日 20時4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投71線公路 左轉至倪安商店後往武安路直行返家,行經武安路與投71線 公路交叉口時,伊看到有3 名男子站在南投縣○○鄉○○路 00號店家前,手持棍棒並在外面叫囂,朝著店內喊說:「出 來、出來」,伊就立即將車輛開回家,因為距離有點遠,伊 不確定那3 名男子是否為被告等等語(參見警詢第34頁至36 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等所述,案發當時證人等確有於案發地點附近 看見3 名男子,並聽聞玻璃破裂聲及「出來、出來」叫喊聲 ,佐以被告等自承有於案發時地分持木棍在告訴人住處前叫 喊,則本案應係被告等於案發時地,分持木棍3 支,先於紀 卓成住處外叫喊紀卓成出來,因故未與紀卓成見面後,3 人 乃共同侵入紀卓成之住宅並毀損屋內紀卓成之上開物品,被



告等辯稱只有在住處前面叫喊,渠等均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 ,亦未毀損告訴人住處內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范育仁林范育智范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林范育仁林范育智范育嘉就上開侵入住宅罪及毀 損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范 育仁、林范育智范育嘉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物品部分,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范育智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豐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林范育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范育仁林范育智范育嘉,僅因渠等叔叔與 告訴人有糾紛,即無故侵入他人賴以安居之住宅,又將告訴 人所有上開物品損壞,因此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再參酌被告等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渠等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 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林范育仁范育嘉有期徒刑8 月 、被告林范育智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警方雖於案發地點扣得木棍3 支,惟被告等均供稱案發時地 所持之木棍已隨地丟棄,扣案之木棍應非當時所持之木棍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又扣案之木棍3 支經送請鑑驗指 紋,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08 年3 月25日投警鑑字第1080014946號函在卷可參,則 扣案之木棍應非被告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沒 收;又參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棍均係被告等於告訴人 住處附近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等 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第8 頁、第14頁,本院卷第13 9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告等所有,或為被告等 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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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