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66號
TTEV,108,東簡,66,2019052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教賢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指定送達址臺北郵局7-982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所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478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罹於時效且其已部分清 償為由拒絕給付,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 108年3月14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14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終結後遲至107年5月3日執行無結果,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逾5年未請求已罹於時效,其自得 拒絕給付;又其已清償甚多金額,且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債務人身分證字號與其不符,恐有張冠李戴,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利息部分對原告 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7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9 1年10月16日未依約繳款,其遂於91年間向桃園地院起訴請 求原告清償,經該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桃小字第810號 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227元,及其中34,0 84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確定。 嗣其執上開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2 年度執字第14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 而於92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間、102年 2月27日、107年2月21日、108年1月4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債權本金未罹於15年,利息亦 未逾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未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自無足採;惟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其願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息15%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1年 間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經該院於91年12月9日以 91年度桃小字第810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債權確定; 嗣被告執上開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 92年度執字第14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 果而於92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前揭判決及系爭 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㈡ 被告於97年間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7年5月23日終結;被告復於102 年2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1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因 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終結;被告另於107年2月 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院 於107年3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50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7年5月 3日執行終結;嗣被告於108年1月4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 108年1月28日除受償6,315元外,其餘部分則未受償,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5日執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 第211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053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核閱無訛。




㈢ 被告就系爭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同意以 年息15%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已部分清償有無理由?㈢104年9月1日以後 之利息是否應以年息15%為限?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④告知訴訟。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 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 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執行終結後遲至107年5月3 日始執行終結,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14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終結; 被告復於107年2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07年3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50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 結果而於107年5月3日執行終結等節,已如㈡所述,堪信 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於102年3月12日因執行終結時效重新 起算後,迄被告107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再次中斷時 止,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㈡ 原告另主張已部分清償云云亦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 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部分清償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此僅空言:其已清償甚多,請被告向發卡分行調閱



清償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應以年息 15%為限: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並經被告同意自10 4年9月1日起利息減縮為年息15%等節,亦如㈠㈢所述,則 依上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自應以年息15%計算。承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就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附表所示 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 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 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 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字第 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已於108年2月23日將 原告之保管金、勞作金6,315元給付被告,而於108年3月15 日執行終結等節,有系爭收取命令、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108年2月22日泰訓所總字第10804001060號函及系爭 債權憑證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及其反面、第23頁 ,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已於原告起訴前終結,則依上說明,本院僅得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 ,不能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104年9月1日起 利息逾年息15%部分對其強制執行固屬有據,惟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債權額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