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8年度,232號
TTEV,108,東小,232,2019052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吳沛錡(即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①民國94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年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未繳款。 而中華商銀嗣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4年08月18日讓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 102年10月301日再將之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