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278號
TTEV,107,東簡,27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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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洋子 
      李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呂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 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 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 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而來,目前仍屬共 有關係。惟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0.51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併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最近5 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萬835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84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5萬835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847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53年2月13日設水籍 、於68年8月申請供電,而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先人李飛騰於 68年10月1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所有權,足認系爭土地於放 領前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 原則,原告自應承繼此權利上之瑕疵,加上早年測量技術非 佳,被告越界建築實非故意;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機 關用地,縱原告取回土地,亦無法出售處分或自行建築使用 ,原告之先人40年來,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應是基於此 原因,是原告之請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是被告非故意越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無實益,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建物位於鄉間 ,至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李建二等人共有,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經本院 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 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 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放領前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 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原則,原告自應承繼此權利 上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自來水公司用水證明單、戶籍謄本 、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函、土地登記簿、全國土地 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期間內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 有使用水、電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 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早年測量技術非佳,被告越界建築實非故意 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 正生效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 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 定之適用,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有越 界權利。而鄰地所有人之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其個人情事而定,若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而於 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水泥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越界建築當時,原告否認知悉,而上開 地上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事實,仍不足以推認原告或其前



手於建築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就此復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 分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不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縱原告 取回土地,亦無法出售處分或自行建築使用,原告之先人 40年來,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原告之請求,顯已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 ,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 」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 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 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 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 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 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長期以來縱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 權利,然此僅屬單純之沈默,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除此之 外,尚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 賴原告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自不得據此逕指 原告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 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要非可採。又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本屬其依法得行使之正當 權利,且經比較原告因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自難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故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亦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1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 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 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2.經查,系爭土地102年度至104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00元;105年度至106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600元;107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0元, 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7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商店,其上有被告 之系爭建物、水泥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70.51平方 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之金額為3萬3,8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 7年12月1日起之金額每月為673元(計算式:{70.51平方 公尺×1,790元×80%×8%}÷12=673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萬3,886元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673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2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70.51平方公尺×1,300元×80%×8%×60/365日=964元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70.51平方公尺×1,300元×80%×8%=5,866元③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70.51平方公尺×1,300元×80%×8%=5,866元④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70.51平方公尺×1,600元×80%×8%=7,220元⑤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70.51平方公尺×1,600元×80%×8%=7,220元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70.51平方公尺×1,790元×80%×8%×305/365日=6,750元⑦總額:
964元+5,866元+5,866元+7,220元+7,220元+6,750元=3萬3,88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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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