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被 告 杜鄭連女
杜秀玉
杜穆妮(印尼籍)即杜利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穆妮(印尼籍)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債務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 利福之繼承人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 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 杜穆妮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杜利津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3 3,966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嗣原告查知杜利津、杜利 福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等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杜利津、杜利福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 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又杜利福已於105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杜穆妮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向國 稅局查詢,杜利津除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請求杜穆妮行使其對被繼承 人杜利福之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代位杜利津就系爭土地 為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秀玉部分:土地不是我的,是我父親的,我希望能 分到錢,其他沒有意見。
(二)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杜利津積欠其借款233,966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系爭土地為杜利津、杜利福及被告杜鄭連女、 杜秀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而杜利福已於105年4月19 日死亡,被告杜穆妮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為憑。被告杜秀玉雖以其希望能分到錢云云 資為抗辯,惟其所辯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難憑採。 而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杜利津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杜利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惟杜利津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 原告為實現對杜利津之債權,代位杜利津請求被繼承人杜 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杜穆妮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割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即杜利津之債權,於杜利津及被告三人並未明示同意以 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杜 利津除外)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復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將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杜穆妮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杜利津分割共有物 (遺產)權利,就共有人(繼承人)杜利津(由原告代位) 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依被代位人杜利津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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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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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割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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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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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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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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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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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公同共有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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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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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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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利津(被代位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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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鄭連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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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玉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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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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