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顏玉雯
被 告 林熙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8樓(調字卷第9頁),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 具狀主張其住所地確為上開地址,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調字卷第57頁),應認本件被告 住所地確實在新北市,其戶籍地雖設在雲林縣麥寮鄉(補字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 行政登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住所在雲林縣。此外,卷內亦 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認本件應由被 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