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424號
TNEV,108,南簡,42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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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心怡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 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執行 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 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院雖已於107年9月11日核發移 轉命令,並按月扣薪清償債務,惟迄今該執行程序執行名義 所載本金暨利息債權並未全數受償,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 原告非被告之主債務人,原告只是保證人,且主債務人並非 無工作能力者,被告對原告執行薪資扣款,對於原告不公平 ,亦無法負擔,且造成原告生活困擾,希望能停止扣款,被 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2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換發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5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 人張榮即張國榮方秋雲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非 僅對原告1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未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由存在,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55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張榮即張國榮方秋雲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813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 託本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代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以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 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張國 榮、方秋雲共同簽發,且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迄未經原告 與張國榮方秋雲清償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被告依票據法規定主張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並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由本院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予被告,亦屬適法。原告主張 其非系爭本票債權之主債務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 迄未清償,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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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