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付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302號
TNEV,108,南簡,302,201905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徐義輝 
被   告 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黃振賜 
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 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 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為一寺廟 組織,其已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寺廟登記,負責人為黃 振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8年4月2日南市民宗 字第1080382942號函檢送之107年6月5日南市寺登字第00-00 0號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 上開說明,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 人能力。雖原告起訴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然因管理委員會僅屬臺南市總祿境廟 之管理機關,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自不能獨立於 臺南市總祿境廟而存在,原告起訴時,於當事人欄誤引「總 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一詞,核係誤會,惟此對於被告臺南市 總祿境廟之起訴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止,擔任被告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其並代管如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臺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 會第一屆部份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表」 (下稱系爭移交清單A表)所示之款項。原告代管期間即79 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被告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1087萬1526元,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總支 出為1123萬5706元,餘額-36萬4180元。 ㈡被告現金收入不足支出36萬4180元之原因如下: ⒈訴外人即總務委員藍啓元、財務委員吳松川、副總務委員楊 文輝自81年4月12日起至82年9月30日將被告慶典及開金箱收



入公款合計206萬2920元占為己有。
⒉被告於84年12月4日以原告及藍啓元名義在臺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成功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存入被告之開金箱、節慶收入等,該帳 戶內之存款為141萬7975元,被告竟於85年3月23日領取其中 120萬元,以吳松川個人名義在臺南三信辦理定期存款,未 作為被告之公款使用。
⒊被告於86年1月4日將存款12萬1400元,及於86年2月3日將開 金箱收入47萬8600元,合計60萬元,以吳松川個人名義在遠 東國際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
㈢原告為清償被告之貨款及廟公薪資,遂先行代墊上開不足支 出之36萬4180元(下稱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此有兩造 間之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99年度上字第157號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墊 付款訴訟)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揚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然其迄今尚未返還系爭 36萬4180元代墊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180元,及自7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要旨參照)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
⒈判斷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先就前後訴訟之當事人比較, 若前後訴訟之當事人(主體)相同,即屬當事人同一。本件 原告於89年間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 經本院89年5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90年5月29日89年度上易字第



1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給付借款訴訟)。嗣原 告於92年間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經本院93年4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敗訴在案 (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之判決書(下稱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43 頁)。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墊付款。惟當事人(主體) 是否相同,與名稱無關,同一主體使用不同名稱,仍屬同一 主體。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被告名稱 為總祿境(廟),雖與本件訴訟之被告名稱不同,然原告於 本件訴訟主張,其擔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總務委員為藍啓元、財務委員為吳松川 、副總務委員為楊文輝,而原告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之一審 主張,其乃是「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 委員及現任之監察委員,吳松川係被告第一屆委員兼任財務 委員及會計職務;原告又於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即「總祿 境(廟)」)之總務委員藍啓元、副總務委員楊文輝、財務 委員吳松川。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則係主張,被告「 總祿境」於79年3月4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產及法物等 ,原告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吳松川為財務委員兼 出納、會計,藍啓元為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楊文輝為副 總務委員兼出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1、13頁及本院卷第27、35、43頁)。顯見「臺南 市總祿境廟」、「總祿境(廟)」、「總祿境」名稱雖為不 同,然其監察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副總務委員均相 同,應屬同一主體,而可認定三件訴訟均屬同一當事人。 ㈡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
所謂訴訟標的,係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作為識別基準,故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構成一個訴訟標的。查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之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為裁判,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 則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裁判,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頁)。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對被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 亦即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 原告對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於不當得利 之利得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裁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足參(見調字卷第11頁),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系爭給付借 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及本件訴訟,就不當得利之利 得返還請求權部分,訴訟標的應屬相同。
㈢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聲明同一:
所謂訴之聲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係指應受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2萬7370元及其利息。原告於系 爭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法院判決①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04 6元及其利息、②原告就被告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在前項金額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頁)。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6萬4180元及其利息。雖 原告於前後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均不相同,然原告請 求之上開金額,究竟係三筆不同之款項,抑或實質上為同一 事件所產生之金額,前訴訟起訴之金額實質上已包含後訴訟 起訴之金額,涉及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本院自應就此 加以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 明相同:
⑴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就代墊款部分,其主張藍啓元吳松川楊文輝(下稱藍啓元等3人)經管廟務部分貨款 及支出係由原告代墊,均由藍啓元等3人分別向原告取款, 原告自81年至85年間代墊款項明細如下:⑴吳松川向原告請 領款項共計149萬6946元,其請款日期、金額如該案判決附 表一所示,⑵藍啓元向原告請領款項共計44萬1000元,其請 款日期、金額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⑶楊文輝向原告請領 款項共計6萬6000元,其請款日期、金額如該案判決附表三 所示,原告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合計200萬3046元,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046元及其利息,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⑵原告於兩造間另案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主張伊擔任被上訴 人總祿境廟(即被告)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期間 ,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無足夠資金應付開銷,經 其餘被上訴人遊說代為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相 關費用,並表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如未清償伊之 代墊款,其等願無條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清償 ,伊遂於81年2月20日至81年12月30日代墊45萬6348元,82 年3月11日至82年10月6日代墊25萬6000元,83年4月5日至83 年11月5日代墊26萬4450元,84年5月10日至84年12月20日代



墊38萬3595元,85年1月10日至85年10月10日代墊64萬3553 元,共47筆合計200萬3946元(取款日期、金額、取款人姓 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總祿境 廟(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 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其餘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息,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⑶由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就代 墊款部分,其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046元及 其利息,該金額之明細詳如該案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而原告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就被告部分,則係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息,該金額之明 細詳如原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表所示。而經 本院相互比對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與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之原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 08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85至88頁)內容,足 以認定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記載之47筆款項,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表記載 之47筆款項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及取款人完全相 同,金額合計均為200萬3946元。雖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 訴訟請求之金額為200萬3046元,與其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 訟請求之金額200萬3946元,兩者相差900元,然此係因原告 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就吳松川請領之金額149萬6946元部 分,僅請求149萬6046元(見本院卷第52頁),因而相差900 元,然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仍係就代墊款200萬3946 元中之200萬3046元請求法院判決,應堪認其訴之聲明與系 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同。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明相同: ⑴如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就被告部分,係請 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息,而該案就 原告有無以自己款項代被告墊付200萬3946元乙節,曾囑託 誠揚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本院(即臺南高分院)囑 託誠揚事務所鑑定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有為被上訴人總祿 境廟(即被告)墊付系爭200萬3946元,既據該會計師出具 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根據雙方所提供總祿境廟之報表 、帳冊及憑證,就其中與徐義輝君主張標的有關之記錄及憑 證進行查核分析,作為出具本項鑑定報告之依據,本項查核 程序無法判斷前述帳冊記錄的完整性,及會計憑證的真實性 ,因此不能對總祿境廟之報表整體表示意見』」、『鑑定 說明㈠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



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 23日止)及(B表)‧‧‧。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2 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表) ‧‧‧。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 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 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 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 款金額200萬3946元。‧‧‧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 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 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 萬3946元之事實判斷,故本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之該案判決第四點第㈤項) 。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欲證明原告所請求之 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確實係其所支付,而由上開判決內容 可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 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 日止)」為鑑定資料之一,而該A表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之系爭移交清單A表,原告係以系爭移交清單A表記載之 餘額-36萬4,180元為依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系爭36萬 4180元代墊款,應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36萬4180 元代墊款,與原告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請求之200萬3946 元代墊款,係同一筆代墊款,訴之聲明應屬相同。 ⒊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 明相同,而本件訴訟與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明亦相 同,則本件訴訟與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訴之聲明自屬相同 。
㈣本件訴訟與已判決確定之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為同一事件, 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
⒈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
⑴由兩造間之另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請求確認第 三人債務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判決第三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內容(見本院卷 第105、124頁),可知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 訴訟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⑵而原告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2萬7370元(代墊90萬5000元-已償還 17 萬7630元=72萬7370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法院確定 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復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適用云云。經查: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 將所受利益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向上訴 人(即原告)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被上訴人(即被告)寄放在 上訴人(即原告)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 因‧‧‧,不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故被上訴人( 應為上訴人之誤)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見本院卷第 40 頁)。
⑶原告復以代墊款200萬3046元,提起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 經法院就其中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以確定判決認定,其理 由為「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3046 元,其中原告主張吳松川為經管廟務自81年10月27日起至84 年10月7日止,以現金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現款共計90萬500 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該90萬500 0元部分,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 10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而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 易字第150號(即系爭給付借款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所 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6紙,即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證物,原 告亦自承係重複請求,足認係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九、綜上所陳,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0 萬3046元,其中90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 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即系爭給付借款訴 訟)判決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拘束,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48、51頁)。 ⑷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之代墊款200萬3046元,其 中90萬5000元部分,與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係同一事件,且法 院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以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
⒉其餘代墊款109萬8046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之其餘代墊款109萬8046元 (計算式:200萬3046元-90萬5000元=109萬8046元)部分 ,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原告受 領系爭現款支付債務,受有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按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而言。本件吳



松川等三人為經管廟務向原告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被告總 祿境寄放原告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見本院卷 第50頁)。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 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之代墊款200萬 3046元,其中109萬8046元部分,業於該訴訟經法院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
⒊從而,本件訴訟與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 ,係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訟與系爭不當得利 等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而系爭不當得利等 訴訟與系爭給付借款訴訟,就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亦屬 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既與200萬3046元代墊款,係同一筆 代墊款,而該200萬3046元代墊款,其中90萬5000元部分, 業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餘10 9萬8046元部分,則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法院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 行起訴,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36萬4180元代墊款及其利息,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 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 ,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