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28號
TNEV,108,南簡,12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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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鄭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捌、法律事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若無 法通過協商解決而涉訟時,三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而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 ,觀諸原告之主張甚明,原告復已提出系爭契約之書面證明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 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諾漢丁公司委 託原告為被告提供就讀湖南中醫藥大學針灸推拿學專業除招 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總金額380,000 元, 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惟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尚欠230,00 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件為證 (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30,000 元,核 屬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參、付款方式及退費基準」之約定,被告與 原告除首付款80,000元外,其餘300,000 元約定分期給付 ,被告最後一期應於106 年9 月24日清償完畢(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19頁),則原告僅請求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 41頁本庭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同年12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自無不可。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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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