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889號
TNEV,108,南小,889,2019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依庭即蔡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61元,及其中60,000元自 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 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於92年11月26日還款



2,000元後,即又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11月26日止,尚積 欠58,068元,被告嗣又於92年12月1日借款900元,故本件本 金為58,968元,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前揭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