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顏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其中3萬9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1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 第70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 3頁),嗣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97元,及其中3萬8243 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 5頁至第5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 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積欠本金暨其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大眾銀行於94年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1月29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又被告截至94年11月29日止,計欠款總額為 4萬7897元(含本金3萬8243元暨未收利息、遲延 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1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為證 (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 1頁、第23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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