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454號
TNEV,108,南小,45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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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3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素菁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貨車(未載客,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107 年7月18日下午7時28分許,由吳素菁駕駛沿海安路南向北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 口)右轉府前路2段,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海安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府 前路2段,詎被告未遵守左轉車輛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駛入外側車道,致被告系爭車輛碰撞系爭 保險車輛之左前方,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左前車頭凹陷並毀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理廠修復,總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1,310元(含零件費用14,610元、鈑金及 工資9,700元、烤漆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即吳素菁上開款項。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卷附之影片光碟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乙情無意見,然被告認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係在系爭路口 ,兩車尚未進入府前路2段之車道內,尚無左轉車須行駛內 側車道之適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的主因係因兩車在行進中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所致,吳素菁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由雙方各負50%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除應計算折舊外,尚需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於107年7月18日下午7 時28分許,由吳素菁駕駛沿海安路南向北行經系爭路口處右 轉府前路2段時,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海安路北向南行 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府前路2段,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系爭 保險車輛之左前車頭凹陷,並支出修理費用31,310元(含零 件費用14,610元、鈑金及工資9,700元、烤漆7,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調卷第21 -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互核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兩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其有 過失,然辯稱:吳素菁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為原告 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 吳素菁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 內側車道。」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 影光碟後,被告並不爭執該光碟內容之真正;而觀諸該光 碟之內容,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系爭保險車輛係緩慢 駛至系爭路口右轉進入府前路2段,旋突遭系爭車輛撞擊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卷第49-55頁)記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自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於左轉進入府前路2段時,未依規定順向行駛至內 側車道,而駛進了外側車道,致撞擊系爭保險車輛,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發生在交岔路口,尚未進入車道,



並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云云,然依系爭車禍事 故之現場圖所示,兩車肇事後之位置係在府前路2段之人 行道上,顯見兩車均已轉彎進入府前路,自有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而府前 路2段既係屬二以上車道之道路,吳素菁於右轉府前路2段 時,係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難謂其有何過失情節可言 ,是被告辯稱吳素菁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云云, 亦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 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因車禍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 31,310元(含零件費用14,610元、鈑金及工資9,700元、 烤漆7,000元),雖提出估價單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 憑,惟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扣除;查該車係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 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調卷第65頁),迄107年7月該車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 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 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保險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險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4,610元,依上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5元【計算式:14, 610元(5+1)=2,435元】,連同修理之鈑金及工資9,7 00元、烤漆7,000元,總計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為19,13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⒋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 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 告固理賠31,31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吳素菁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19,135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9,135元,然其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吳素菁實際所受之損害 。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明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調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 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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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